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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洪永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石某甲,洪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和表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女,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和表之妻。被告人洪永明,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1989年10月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1990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剑莹,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永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石某甲以其近亲属张和表被害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洪永明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业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石某甲,被告人洪永明及其辩护人张剑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洪永明在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后溪村石某丁小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和表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后被围观群众劝阻拉开。被告人洪永明怒气未消,趁被害人张和表弯腰捡拾散落在地的硬币之际,冲上前抬脚踢在张和表下巴处,张和表随即被踢翻倒在地,头部着地。张和表当晚被家人送至宁海县第一医院医治,后转院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救治,终因伤势过重,于2013年6月28日在家中去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和表系头部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石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洪永明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永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洪永明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00000元、丧葬费15000元、误工费15000元、医疗费85000元、被害人张和表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收入150000元,合计人民币865000元。被告人洪永明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尽自己最大努力赔偿。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洪永明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并非有预谋犯罪,被告人也未持械伤害被害人,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洪永明在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后溪石某丁小店门前因琐事与张和表(男,殁年56岁)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后被围观群众劝阻拉开。被告人洪永明怒气未消,趁张和表弯腰捡硬币之际,用脚踢在张和表头部,将张和表踢翻在地,头部着地。张和表当晚因出现头昏、呕吐等症状而被家人送至宁海县第一医院医治,后转院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救治,终因伤势过重,于2013年6月28日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和表系头部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石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后溪村村民,2013年4月24日下午18时许,洪永明和张和表在石某丁小店门前因琐事争吵、继而打架,后两人被其以及舒某、石某丁等人拉开。洪永明趁张和表捡打架时散落在地的硬币之机,一脚踢在张和表的头部,张和表就仰倒在地,头部着地。后张和表自己爬起来往回家的方向走了。经石某乙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指认被告人洪永明就是踢张和表的男子。2.证人石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后溪村村民,2013年4月24日18时许,洪永明和张和表在石某丁小店门前因琐事争吵、继而打架,后两人被在场的舒某、石某丁、石某乙等人拉开。后洪永明趁张和表捡打架时散落在地的硬币、香烟之机,一脚踢在张和表的头部,张和表就向后倒,其听到“咚”的一声,见张和表头部着地。其见张和表好像没有什么意识了,过了一小会,张和表自己醒过来,就爬起来,但是好像没有什么力气,他站起来以后就木在那里没有说话了,后张和表就自己慢慢走回家去了。当日18时多一点,张和表的儿子过来找张和表,当时在场的人就说张和表自己慢慢走回去了,后张和表的儿子又回家了。经石某丙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确认被告人洪永明就是本案中与张和表打架的男子。3.证人石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后溪村村民,2013年4月24日,洪永明和张和表在其小店门前因琐事争吵、继而打架,后两人被其以及舒某、石某乙等人拉开。洪永明趁张和表捡打架时散落在地的硬币、香烟之机,一脚踢在张和表的头部,张和表就向后倒,其听到“当”的一声,见张和表后脑着地,仰倒在地上,但地上没有见血。其见张和表没有什么知觉了,过了几分钟,张和表慢慢醒过来,就自己慢慢走回家去了。没过一会,张和表的儿子就跑到小店门口前来说张和表在家里吐了,问刚才是不是谁把张和表打了。当时还在其小店门口的村民就让张和表的儿子先把张和表送到医院去检查一下。经石某丁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指认被告人洪永明就是本案中和张和表打架的男子。4.证人舒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后溪村村民,2013年4月24日18时许,其倒垃圾经过石某丁小店门口时见洪永明和张和表争吵,后见他们扭打在一起。其与石某乙、石某丙等人就将他们拉开了。张和表就弯腰捡打架时散落在地的硬币、香烟,洪永明就一脚踢在张和表的头部,其听到“咚”的一声,见张和表后脑着地仰倒在地上,张和表的双腿直直在地上抖了几下,过了一会,张和表就自己爬起来回家了。其回家后担心张和表伤势,就跑去张和表家里,看到张和表的儿子一个人在家里,其就告诉他张和表和人打架脑子可能伤到了,让他带张和表去医院看一下。后张和表的儿子就出去找张和表了,其也就回家了。经舒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指认被告人洪永明就是本案中和张和表打架的男子。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张和表的儿子,2013年4月24日下午18时许,其听村民舒某说其父亲在后溪村石某丁小店门口跟人打架了,后脑摔在地上,让其赶紧带张和表去医院检查一下。其就去石某丁小店去找张和表,在场的村民就告诉其张和表自己慢慢走回家了。其就打电话联系张和表,张和表接电话说他已经到家了。其就赶紧回家,见张和表已经躺在二楼床上了。其就问张和表身体怎么样。张和表说头有点晕,想呕吐。其扶张和表起来呕吐。其联系舅舅石某戊,让他过来一起送张和表去医院。其还打电话报警,民警来之后,其和石某戊一起送张和表去宁海县第一医院救治,当车开到梅林的时候,张和表意识就不清楚了。其称张和表以往没有疾病史。6.证人石某戊的证言,证明其系张和表的亲戚,2013年4月24日18时多,其接到张某甲的电话讲张和表好像被人打了,现在躺在床上不能动了,让其一起送张和表去医院。其赶至张和表家时,看到张和表意识已经不大清楚了且在呕吐,随即打电话报警,然后送张和表去宁海县第一医院救治。其称张某甲家庭经济困难,为治疗张和表花费7万多元。7.证人石某己的证言,证明其系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后溪村村长,其知道张某甲收入也不是很高,家里经济条件不好,为治疗张和表花费的钱大多是借来的。8.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浙江省宁海县第一医院的医生,是张和表的主治大夫。其称张和表被送往医院时他的伤势是很重的,处于深昏迷,CT检查额骨骨折、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初步诊断系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广泛脑挫伤。鉴于这些情况,决定对张和表马上手术。经手术后,张和表生命体征稳定,但尚未脱离危险期,随时有生命危险。后张和表家属提出转院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其还称张和表被打后一小时出现昏迷、头痛、头晕、呕吐等病症是符合医学上表现的。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浙江省宁波市李惠利医院的大夫,是张和表的主治大夫。其称张和表转院过来时已经深度昏迷,病情严重。10.宁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位于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后溪村221号石某丁小店门口的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等情况。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洪永明当庭辨认,确认系其踢伤张和表的地点。11.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5日、26日出具的人体伤害法医学初检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和表重型颅脑挫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右侧顶部巨大硬膜外血肿,已经构成重伤。12.宁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证明2013年6月28日,被害人张和表死亡。13.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送检的被害人张和表部分肝组织和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镇静药物和毒鼠强成分。14.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张和表系头部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15.书证被害人张和表的门诊病历、住院收费凭据,证明被害人张和表被送到医院救治的情况以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16.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宁法(89)刑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及宁海县公安局制作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洪永明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1989年10月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1990年7月,被告人洪永明刑满释放。17.宁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洪永明于2013年4月2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18.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洪永明、被害人张和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石某甲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洪永明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且与上述各证相符。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永明因琐事纠纷竟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永明故意伤害,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洪永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永明应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石某甲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永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28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洪永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石某甲因被害人张和表死亡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某代理审判员 徐 某人民陪审员 陈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