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林夏生与郑福频、台州市中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夏生,郑福频,台州市中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767号原告:林夏生。委托代理人:陈新。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郑福频。被告:台州市中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明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海军。原告林夏生与被告郑福频、台州市中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中舟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椒江区葭沚渔业基地东侧(原飞机场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椒国用(2005)第000641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夏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郑福频、中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海军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林夏生到庭参加了2013年10月28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夏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福频系朋友关系。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郑福频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福频对前期借款结算后,由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被告郑福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按1%计算,中舟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此后,因原告自身要用款向两被告催讨,遭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郑福频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约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中舟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撤回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福频答辩称: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原告出具借条上的借款并没有出借给被告郑福频。从借条内容看,2013年3月10日借到现金3000000元,数额巨大,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意见的规定,原告应举证3000000元现金的交付依据,本案没有交付依据,属于虚假诉讼。借条中约定的按月利率1%结算也是事后添加的,出具借条时并没有该约定内容。原告提供的款项往来依据并非借款,借条明确载明借款系现金,而非转账汇款。这些汇款实际是原、被告合作生意期间的款项往来,并非借款,原告与被告郑福频间的资金来往比较频繁。在借款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被告郑福频曾要求原告将借条退回,但原告却没有交还。被告中舟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借款没有实际履行,担保并不成立。另外,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提供担保的必须要有股东会决议同意。中舟公司现有两个股东,借条既没有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另一个股东的签字确认,被告中舟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2013年3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福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中舟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款凭证两份、台州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证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多次将出借款项转入被告郑福频的帐户,2013年3月10月的借条是对之前多笔借款的总结算。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借条上面的被告郑福频的签字及被告中舟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出具了借条,并没实际履行,而且借条上面约定的月利率1%系原告事后添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五份汇款凭证并不能作为本案借款的交付依据,该证据所涉款项是原、被告双方合作做生意期间的往来款项。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表明借款是以现金交付的,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之间存在矛盾。两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台州银行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合计十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资金来往频繁,双方存在着生意合作关系;二、照片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合作柴油机生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所有银行付款凭证均发生在重新出具借条之前,即使双方间有经济往来,也与借条上面所载的款项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是有过生意合作的。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能够证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郑福频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到3000000元,被告中舟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在金额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互吻合,能够佐证原告陆续借给被告郑福频3000000元,并在2013年3月10日经结算后,由被告郑福频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款3000000元借条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二结合原告的自认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福频之间有过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郑福频之间有过其它经济往来。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分五次汇款给被告郑福频,共计金额3000000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福频经结算确定,由被告郑福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郑福频借到林夏生人民币现金叁百万元整”,被告中舟公司在该借条担保方落款处加盖公章。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郑福频虽然与原告之间有过其它经济往来,但根据2013年3月10日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被告郑福频还尚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对于所欠的款项,被告郑福频未能及时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中舟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也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辩称,本案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郑福频,被告中舟公司提供的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担保无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借条为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借贷合意的最直接证据,被告郑福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依据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出借款项已经交付;而且原告还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作为佐证;借条的措辞也明确写明“兹有郑福频借到林夏生人民币现金叁百万元整”,这些事实可以证明3000000元借款已经交付给被告郑福频的事实。至于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问题,由于被告中舟公司的股东仅为两人,即被告郑福频与案外人鲍明月,据悉鲍明月为被告郑福频的妻子,被告郑福频占公司股份的60%,由此可以判定被告中舟公司属封闭性公司,其为本案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并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维护等公共利益。因此,被告中舟公司为被告郑福频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然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并不影响该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被告中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自愿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故对借条上的利息约定是否真实、有效,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审查。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福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林夏生借款3000000元;被告台州市中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郑福频负担,中舟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丁 民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