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住唐山市。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未刑诉字(2013)第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6时许,在唐山市刘某乙家南门口,被告人刘某甲因不满王某某总到自己儿子刘某乙家去而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刘某甲用斧子将被害人王某某左臂砍伤,致王某某左肱骨远端外侧骨皮质断裂。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刘某甲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新民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小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