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陈运村与益阳林芳生态旅游资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村,益阳林芳旅游资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陈运村(又名陈运冲)。委托代理人秦蜜,系陈运村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学清,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林芳旅游资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林,该公司经理。地址: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龙泉村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的原告陈运村诉被告益阳林芳生态旅游资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现因原告要求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原告陈运村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运村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运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陈运村负担。审判长 刘科军审判员 陈学军审判员 赵炽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