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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卜定生与熊光辉、孙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定生,熊光辉,孙春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17号原告卜定生。委托代理人黄春生。被告熊光辉。被告孙春仙。原告卜定生诉被告熊光辉、孙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光辉、孙春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定生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从2012年1月17日开始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熊光辉、孙春仙均未作答辩。原告卜定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熊光辉、孙春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熊光辉、孙春仙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熊光辉、孙春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熊光辉、孙春仙因办厂资金周转向原告卜定生借款160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商缺少资金,熊光辉、孙春仙向卜定生借现金人民币160万元(壹佰陆拾万元正),月利息为3分”。嗣后,被告熊光辉、孙春仙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光辉、孙春仙拖欠原告卜定生借款16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3%,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可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光辉、孙春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光辉、孙春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卜定生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卜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熊光辉、孙春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仕    辉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楼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翔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