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辖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行云机械有限公司与临海市临城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海市临城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行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临城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行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行云。上诉人临海市临城工艺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行云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商初字第11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买卖合同约定所要购买货物的规格型号及质量要求,作为双方验收的标准和依据是通常的做法,也是买卖合同最基本的要求。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钢化玻璃,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规格要求对玻璃进行切割,是出卖人应尽的附随、从属义务,不能认定为对货物的加工行为。三、承揽(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定作)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而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是不同型号的玻璃,并不是要求其对玻璃进行加工。四、从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的形式看,双方当事人的称呼为需方和供方,合同履行地在申请人所在地,对于合同的管辖双方没有约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临海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单》不仅载明了黑色丝印钢化玻璃的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基本内容,还在“制作要求”中对玻璃的厚度公差、外径公差,以及边缘和表面的质量要求作了具体约定。因此,原审认定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并以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否认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依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费志民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