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三元与周永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元,周永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2844号原告王三元,男,生于1969年9月18日,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住甘肃省武山县。被告周永宏,男,生于1977年6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现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广学,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三元与被告周永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元、被告周永宏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和固原立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人刘某某通过协商,达成三方共同投资购买固原立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协议,商议购买金额为111万元,其中原告投资480000.00元,占40%股份,被告投资480000.00元,占40%股份,刘某某投资240000.00元占20%股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刘某某和黄某支付投资现金480000.00元。但被告擅自经营与原告合伙购买的公司,并拒绝原告作为合伙人加入经营。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股金480000.00元,但被告拒绝退还,并在原告不知情时去工商局变更股东手续。原告发现后如实反映情况,经原州区工商局一分局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前退还原告股金4800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00元,共计5800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州区工商局一分局制作了固工商原一调字(2013)第002号合同案件调解书。但期限届满,被告未按调解书退还原告股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7日退还原告股金300000.00元,并书面承诺欠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现剩余280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固原市工商局原州区一分局固工商原一调字(2013)第002号合同案件调解书的效力;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固原市工商局原州区一分局固工商原一调字(2013)第002号合同案件调解书所确认的支付义务,支付原告剩余现金280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付300000.00元利息4600.00元(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7日,月利率为2%),并支付剩余280000.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至案件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2%);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20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固工商原一调字(2013)第002号合同案件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由固原市工商局原州一分局出具,证明被告的义务是支付原告退股金580000.00元的事实;2.关于《合同案件调解书》的说明复印件一份,由固原市工商局原州一分局出具,证明补充说明调解书的事实;3.购买固原立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占有的股份及出资股金的事实;4.固原立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伙的事实;5.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王三元已付300000.00元,月息按0.02元计算,利息未付的事实;6.收条复印件两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刘某某、黄某支付买厂现金380000.00元,被告周永宏收取原告买砖厂钱100000.00元的事实;7.住宿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数原件602张,证明原告为索要欠款所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固工商原一调字(2013)第002号合同案件调解书、证据2关于《合同案件调解书》的说明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是被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显失公平,且被告至今不是固原立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证据3购买固原立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合同、证据4固原立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转让合同均无异议。证据5证明是被告周永宏的姐夫费某某承诺给原告王三元支付3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0.02元计算,而费某某系固原立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实际经营人;证据6收条、借条是原告向刘某某和黄某支付的款项;证据7住宿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诉状中有几处事实错误:1、被告并未擅自且一直在经营立稳材料厂;2、被告并未在原告不知情时到工商局变更股东;3、工商局制作的调解书系被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内容显失公平,应属可撤销协议。被告周永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固工商原一调字(2013)第002号合同案件调解书、证据2关于《合同案件调解书》的说明、证据3购买固原立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合同、证据4固原立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转让合同、证据5证明、证据6收条、借条、证据7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均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王三元向固原立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人刘某某及黄某交付买厂定金200000.00元。次日,原告王三元、被告周永宏与刘某某签订《固原立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以总价1116000.00元转让固原立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后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又与刘某某签订了《购买固原立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与刘某某以1116000.00元共同投资购买固原立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告王三元投资480000.00元,占40%的股份,被告周永宏投资投资480000.00元,占40%的股份,刘某某投资240000.00元,占20%的股份。2013年5月4日,被告周永宏以借款形式向原告收取投资股金100000.00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向刘某某、黄某交付投资股金180000.00元。后原、被告因实际合伙经营立稳新型建材厂发生纠纷。2013年7月2日,原告向固原市工商局原州一分局投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或退回其投资4800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0.00元。经固原市工商局原州一分局调解,原告王三元、被告周永宏和刘某某三者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周永宏于2013年8月16日退还原告股金4800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00元,共计580000.00元。2013年8月13日,固原市工商局原州一分局作出固工商原一调字(2013)第002号合同案件调解书。2013年9月7日,被告周永宏向原告退还股金300000.00元,下欠28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固原市工商局原州区一分局固工商原一调字(2013)第002号合同案件调解书的效力;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固原市工商局原州区一分局固工商原一调字(2013)第002号合同案件调解书所确认的支付义务,支付原告剩余现金280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付300000.00元利息4600.00元(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7日,月利率为2%),并支付剩余280000.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至案件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2%);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20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三元与被告周永宏在签订《购买固原立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并约定出资份额及股份占有率时,已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因双方在实际经营中发生纠纷,要求被告退还其已投资的股金,并经固原市工商局原州一分局调解,被告现已认可原告投资的数额并同意退还,且达成了合同案件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永宏应当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退还原告股金并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合同调解书是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固原市工商局原州区一分局固工商原一调字(2013)第002号合同案件调解书及调解书所确认的被告支付义务,即要求被告周永宏支付原告剩余现金2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付款及未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达成的合同调解书中未做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住宿费和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是因追要欠款而造成的损失,且原、被告在合同调解书中对原告的损失已有约定,且该损失已计算在调解内容中,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三元和被告周永宏签订的固原市工商局原州区一分局固工商原一调字(2013)第002号合同案件调解书有效;二、由被告周永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三元退还股金180000.00元,并赔偿其损失100000.00元,共计28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00元(原告王三元预交5869.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三元负担185.00元,由被告周永宏负担27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