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毕雲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40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云台乡前关村夕阳红工地指挥部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毕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伤。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毕某某主动到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云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毕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未出庭证人邱某某、吴某某的书面证词,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正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