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8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厦门游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天熹(厦门)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3-8887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游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天熹(厦门)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887号原告厦门游力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曾厝垵北路1号-204E单元。法定代表人林加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金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艺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熹(厦门)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2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张鸣玲,总经理。原告厦门游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游力公司)与被告天熹(厦门)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兆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国超、人民陪审员杜雪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招、洪艺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游力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天熹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为讼争合同),约定由其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望海路12号302室房产(以下简称为讼争房产),建筑面积为1315平方米,交易总价为4628800元,定金为500000元。讼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定金与100000元购房款。由于被告未解除讼争房产的抵押及租赁合同,妨碍房产交易顺利进行,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解决。又因被告陷于债务纠纷,讼争房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去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前解除讼争房产的抵押、租赁及查封状况,否则原告将解除合同。但是,被告未于期限内采取相应措施。鉴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被告去函,通知解除讼争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退回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一、确认讼争合同已解除;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0元,并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0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游力公司(乙方)与天熹公司(甲方)就讼争房产签订了讼争合同,约定:游力公司购买天熹公司所有的讼争房产,交易总价为4628800元,定金为500000元;“原房产的租约将由甲方进行协商解决,如产生违约赔偿责任将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保证房产抵押贷款的顺利解押,保障房产交易的进行”;“若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违约之日起3日内应以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上述讼争房产的转让事宜取得了厦门市软件园管��委员会的同意。2012年12月31日,游力公司委托案外人厦门光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天熹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定金与100000元购房款。后经游力公司多次催促,天熹公司仍未解除讼争房产的抵押及租赁合同,且讼争房产已被人民法院所查封。游力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天熹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邮件发函,通知解除讼争合同并要求天熹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00元及退回已支付的购房款100000元。上述邮件于次日妥投。另查明,2012年7月1日,天熹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邱某集(乙方)就讼争房产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共二十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32年9月30日止”,“租赁期间,甲方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转让该房屋,转让后,本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人和乙方继续有效”。2012年9月7日,天熹公司以讼争房产向案外人厦门市担保有限公司设定了抵押权。以上事实,��游力公司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确认书》、《关于天熹(厦门)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园二期研发楼转让的工作联系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国土房证第01001279号)、《关于解除望海路12号202室、302室二手房买卖合同的通知》、EMS邮件单及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房屋租赁合同》、厦门市国土房产测绘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有关讼争房产抵押状况的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天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天熹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案讼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和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正确行使权利和全面履行义务。讼争合同约定了被告天熹公司“应保证房产抵押贷款的顺利解押,保障房产交易的进行”,因此被告天熹公司应积极履行解除讼争房产的抵押手续。经催告后,被告天熹公司仍未能解除讼争房产的抵押手续,且讼争房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游力公司有权解除讼争合同,被告天熹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游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0元并返还已付购房款100000元。另,原告游力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天熹公司发出解除讼争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到达之日2013年6月19日即为讼争合同解除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厦门游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熹(厦门)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就厦门市思明区望海路12号302室房产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自2013年6月19日解除;二、被告天熹(厦门)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游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00元并返还已付购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天熹(厦门)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兆安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杜雪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