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安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安某,邢钢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彦立,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河北金后盾集团员工。原告安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立、被告田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田某乙,今年已20岁,现在大学读大二。近十年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起初原告考虑到孩子未成年,一直没有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双方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现在提起离婚��讼,望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请求被告承担儿子大学期间的费用,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田某乙,现在校大学生。原、被告婚后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二年,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的二十几年中难免产生矛盾,但应对彼此间的矛盾妥善解决。以后双方要相互谅解,相互体贴,遇事多沟通,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机会,给孩子营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经本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安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