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肖桃芳与武汉市江汉区楚天化妆品经营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桃芳,武汉市江汉区楚天化妆品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605号原告肖桃芳,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向前,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楚天化妆品经营部。投资人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肖桃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楚天化妆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开始受聘于被告处工作,主要是在湖北省内各中百仓储卖场销售被告的各种化妆品。原告一直工作至2013年6月,被告只是于2012年5月与原告签订过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其余时间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平均工资为2600元。因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从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原告只得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20000元,并于2013年6月愤然辞职。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系2013年4月自动离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的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元保险补贴,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而且每月实际支付300元保险补贴,仲裁阶段原告举证证明其在汉川某化工厂已办理社保,原告应返还被告已支付的社保补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入职被告处,任督导一职。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并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1份,内容有:“因乙方(指原告)个人原因,自行购买社保保险金,无需公司购买社保保险金。甲方(指被告)以工资补贴形式在工资中对这部分给予补偿,每月200元。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定本协议。”2013年4月原告自行离职。2013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和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800元;2、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300元。2013年9月9日该委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2013年7月22日原告仍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6年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35000元。2013年9月9日该委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4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07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损失5462.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均不服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提供工资单证实已按双方补充协议内容发放社保补贴,而原告不予认可,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成。另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23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自行缴纳社保费用总计19402元,被告发放被告社保补贴共计20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浦东发展银行武汉常青支行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养老保险费征集通知单、汉川市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费核定通知单、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01)川民破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书、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432号、第043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督导工资表码、活动执行表、仲裁、调解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于2007年7月入职,被告应当支付从2007年8月起至2008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而被迫离职,但原告既未提供以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为由提出离职的离职报告等相关证据,且该主张亦与原告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同意“公司不购买社会保险,在工资中领取社保补贴”的意思表示相悖,被告出示的工资单与上述补充协议形成证据链,应可以证明每月已支付原告社保补贴300元,原告虽不认可该事实,但未提供反证,因此对原告系被迫离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当庭出示的工资单显示社保补贴项目与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已按约定发放社保补贴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个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19402元,与被告发放社保补贴20700元可以完全冲抵,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桃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邮寄费46元,共计46元由原告肖桃芳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广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