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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江波与曹伟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波,曹伟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566号原告:江波。委托代理人:杨杰。委托代理人:金宝祥。被告:曹伟昌。原告江波为与被告曹伟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金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伟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波起诉称:原告曾系宁波中亚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员。2009年1月20日、2009年2月23日、2009年3月11日,宁波中亚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后被告曹伟昌以个人名义对该公司的债务进行承担,分别在2010年1月20日、2010年2月23日、2010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借款书,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又都续签了一年。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归还,且利息仅支付至2011年3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28000元(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3年6月,实际要求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伟昌未答辩。原告江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书三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收条三份、手机短信复印件两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宁波中亚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被告对该公司的债务进行承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曹伟昌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曹伟昌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宁波中亚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江波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2009年2月23日、2009年3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给宁波中亚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款方式。宁波中亚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曹伟昌系宁波中亚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愿承担宁波中亚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并与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2011年3月11日签订三份借款书,确认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款书约定,被告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及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1%,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1-3个月,月利息乘以二倍计算、逾期4-6个月,月利息乘以四倍计算。被告出具借款书后,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宁波中亚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该公司,该公司应按月归还借款,被告曹伟昌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以借款书的形式承担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承担利息。现被告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借款书约定的逾期4-6个月的逾期利率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按月利息2%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伟昌归还原告江波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2%自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曹伟昌归还原告江波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月2%自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曹伟昌归还原告江波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2%自2012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曹伟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被告曹伟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永达代理审判员  孙怡芸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