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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9月16日16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南洲北路明都华庭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毒品冰毒1包。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现场抓获被告人郭某,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陈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的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鹿邑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086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白色晶体1包、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慧超周颖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