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楼翔军与陈荣光、程高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翔军,陈荣光,程高峰,陈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817号原告:楼翔军。被告:陈荣光。被告:程高峰。被告:陈忠平。原告楼翔军诉被告陈荣光、程高峰、陈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楼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荣光、程高峰、陈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翔军起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第一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条各一份,并由第二、第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第二、第三被告也未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算20000元从2012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月利率3%”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陈荣光、陈忠平、程高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荣光、程高峰、陈忠平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荣光作为债务人向原告楼翔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日和还款到账日均以一天计算,若被告陈荣光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按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违约金,此外被告陈荣光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被告陈忠平、程高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陈荣光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一份,由程高峰、陈忠平在场见证。至庭审之日止,被告陈荣光分文未还该笔借款,仅按约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被告程高峰、陈忠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荣光在收取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陈荣光已按月利率3%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但原告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的6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高峰、陈忠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荣光、陈忠平、程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翔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6000元)。二、被告程高峰、陈忠平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陈荣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文好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