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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周潜与李锋、翁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潜,李锋,翁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801号原告周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锋。被告李锋。被告翁映。原告周潜与被告李锋、翁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李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签订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违约,原告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被告翁映为被告李锋的借款提供全额担保。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李锋80万元,被告李锋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李锋立即归还原告周潜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要求立即支付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偿付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借款之日止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二、被告翁映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连带担保责;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1份,证明被告李锋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翁映担保。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将款项划入被告李锋的账户。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锋人民币80万元,于2013年6月28日前交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日期和方式为2013年6月28日前全部现金归还本金,如被告李锋违约,原告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被告翁映愿意为被告李锋的借款提供全额担保。同日,原告将80万元汇给被告李锋。被告李锋于同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80万元。原告认为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8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互相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80万元已经交付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李锋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两者之和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翁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签字,可以认定其愿意为被告李锋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明确担保的范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翁映应对被告李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锋应归还给原告周潜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翁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