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苏州市科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厦门鑫东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厦门达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传居、杨如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科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厦门鑫东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厦门达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传居,杨如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苏州市科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南石湖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7322417-X。法定代表人张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春财,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晓峰,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鑫东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中亚城锦园西二路288号厂房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8416554-X。法定代表人林传居,董事长。被告厦门达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高林培训基地一楼之十一。法定代表人林传居,董事长。被告林传居,男,汉族。被告杨如匀,女,汉族。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传贵,厦门鑫东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苏州市科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科迪公司”)诉被告厦门鑫东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隆公司”)、厦门达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莱公司”)、林传居、杨如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科迪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峰及被告鑫东隆公司、达莱公司、林传居、杨如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科迪公司诉称,被告鑫东隆公司长期向原告采购PP黑片、PP红片、PS黑色半导电等产品。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被告鑫东隆公司共向原告送达21份《采购订单》,双方于《采取订单》中约定每月25日对账且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各次订单送达后,原告均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约定和被告鑫东隆公司的要求交付相应货物,并且原告亦依约向被告鑫东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票面金额为1906696.52元。但是,被告鑫东隆公司并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交涉、催讨,原告与被告鑫东隆公司、被告林传居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一份《厦门鑫东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还款计划协议》明确被告鑫东隆公司截至2013年7月9日仍拖欠原告货款1462000.69元的事实,并约定分五期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五期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28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30日和2013年10月30日。此外,三方还约定由被告林传居对被告鑫东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并未于前述还款计划协议签订后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3年9月12日偿还第一期还款计划中的货款本金10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方协商、催讨,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后经与被告协商,被告达莱公司同意作为讼争债务的担保人并以担保人身份在还款协议上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另被告杨如匀也愿意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并在还款协议上补签了名字。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鑫东隆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362000.69元,以及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月利率8‰为标准,自各期应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18日,暂计为124004.21元),前述两项暂合计1486004.9元;2、判令被告达莱公司、被告林传居、被告杨如匀对被告鑫东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鑫东隆公司、达莱公司、林传居、杨如匀辩称,交易和欠款事实属实,但因被告鑫东隆公司财务已离职,具体金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鑫东隆向原告采购PP黑片、PP红片、PS黑色半导电等产品,原告根据被告鑫东隆公司的采购订单向被告供货。采购订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双方每月对账。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鑫东隆公司及林传居签订一份《厦门鑫东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还款计划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鑫东隆公司截至2013年7月9日仍欠原告货款1462000.69元,被告鑫东隆公司承诺分五期偿还货款及利息。五期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28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30日和2013年10月30日。还款协议载明“月利息8‰”,并列明了每笔货款按月结90天应支付的月利息,其中双方交易以来已经支付的货款因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共计22144.53元,未支付货款截至2013年7月9日应支付利息计34268.35元。还款协议还载明“以上如再有违约,我林传居、杨如匀和单位愿承担导致的一切责任和后果”,被告鑫东隆公司于当日在该还款协议上盖章,被告林传居于当日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还款计划协议签订后,被告鑫东隆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达莱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还款协议上加盖了其公司印章,杨如匀在还款协议上补签了名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对账单、还款计划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单、对账回执、法院向原告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鑫东隆公司向原告采购PP黑片等产品,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向被告鑫东隆公司供货,被告鑫东隆公司应依法及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载明截至2013年7月9日被告鑫东隆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462000.69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鑫东隆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62000.69元。被告鑫东隆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还款计划协议中约定“月利息8‰”,并列明了按开票日期月结90天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视为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8‰的标准从每笔货款开具发票之日起的第91天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还款计划协议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并列明了原告与被告鑫东隆公司交易以来已经支付的货款因逾期支付应支付的利息共计22144.53元,并列明了未支付货款截至2013年7月9日应支付的利息,对于上述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鑫东隆公司应予以支付,因被告鑫东隆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故已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调整为26465.33元,未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其中296625.0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月28日开始计算,313971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2月25日开始计算,96755.8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3月28日开始计算,426487.6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4月26日开始计算,78351.04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5月25日开始计算,75315.7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6月24日开始计算,74494.3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8月27日开始计算,均按月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尚主张被告达莱公司、林传居、杨如匀对被告鑫东隆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还款计划协议约定如再有违约,林传居、杨如匀个人和单位愿承担导致的一切责任和后果,林传居、杨如匀在该协议书签字确认,达莱公司在该协议上标有“担保人”字样处盖章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被告林传居、杨如匀、达莱公司同意为还款计划协议确认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达莱公司、林传居、杨如匀对被告鑫东隆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鑫东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科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62000.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已支付货款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6465.33元,未支付货款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以下方式计算:其中296625.0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月28日开始计算,313971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2月25日开始计算,96755.8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3月28日开始计算,426487.6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4月26日开始计算,78351.04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5月25日开始计算,75315.7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6月24日开始计算,74494.3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8月27日开始计算,均按月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厦门达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林传居、被告杨如匀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苏州市科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74元,减半收取90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厦门鑫东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厦门达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林传居、被告杨如匀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超岚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