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邓亭亭与王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亭亭,王大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邓亭亭,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唐长华、龙灏,均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成,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原告邓亭亭诉被告王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亭亭的委托代理人龙灏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亭亭诉称:2012年5月7日,王大成以要开鞋厂为由向邓亭亭借款10000元,邓亭亭于同一天向王大成交付现金10000元,王大成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每月向邓亭亭还款2000元,但时至起诉至日,王大成未向邓亭亭偿还一分钱。为此,邓亭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大成向邓亭亭偿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还清之日止);2.王大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邓亭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被告王大成下落不明,本院发出公告,通知王大成到庭应诉及答辩,公告期届满后,王大成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王大成向邓亭亭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2年5月7日借邓亭亭一万元,王大成如果15个月之内投资成功承诺双倍奉还,如果失败只需归还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大成未依约还款,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王大成拖欠邓亭亭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邓亭亭要求王大成偿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大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邓亭亭借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王大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邓亭亭已预付),由被告王大成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胜杰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首立第2页共?页第1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