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定州市。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大乐,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在本村村委会开会时因对本村环境卫生问题认识不一致,发生矛盾,引发殴斗。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击打李某乙右眼,致其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属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姬某某、张某某、李某丁、祝某某的证言,定州市某某卫生院病例,定州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侯月涛审判员 卢建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