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汤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市华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杰恩特机电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华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南京杰恩特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汤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常州市华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华、刘庆,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杰恩特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荣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传圣,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华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诉被告南京杰恩特机电有限公司(以简称杰恩特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刘庆,被告杰恩特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公司诉称,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销售一套型号为SHJ-72B平行同向双螺杆挤出机组给原告,价格为200000元,被告对该设备施行一年的无偿保修,原告按合同足额支付了货款。2009年9月,上述机组在原告的客户处出现运行故障,表现为喂料环节严重漏料、主减速箱严重漏油、螺杆有异响等一系列质量问题。原告就上述问题多次电话、传真、快递发函给被告,希望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无偿保修一年的义务,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被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且未使用约定的轴承及变频器,致使原告购买产品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合同;2、返还货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杰恩特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了产品质保期,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将涉案机器送到原告工厂内,并于同年6月25日安装验收完毕。双方约定保修期限为1年,现已远远超出该期限。2、原告所述供应给宿迁的设备与被告所供应的产品并非同类型产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原告华盛公司(甲方)与被告杰恩特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定作SHJ-72B平行同向双螺杆挤出机组一套,总货款200000元;二、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产品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的按行业通用标准执行,非标产品按《技术协议》约定执行,承揽方提供合格证书及产品说明书……六、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技术协议》,若有异议,甲方在收到货后一周内书面向乙方提供;七、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收到甲方货款的30%作为定金,合同生效;乙方在完成设备生产后通知甲方带料试机,试机合格后,提货前甲方付货款的70%。设备调试时间应由定作方通知承揽方,调试时间在甲方收货后一个月内,如甲方逾期不调试,则认为该设备已经调试成功;八、附件《关于订购SHJ-72B平行同向双螺杆挤出机的配置与技术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与本合同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技术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减速、扭矩分配、两根输出轴径向轴承均使用德国SKF轴承,变频调速使用法国施耐德频器;第五条约定,质保期:对因设计或制造质量引起的设备故障提供无偿保修一年(因用方操作失误造成设备损坏及易损件除外),并对用户长期提供备品备件及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付款60000元,同年6月19日付款140000元。杰恩特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将SHJ-72B机组送至华盛公司。2009年6月25日,杰恩特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华盛公司在设备安装服务报告注明“1、设备运行正常,同意验收;2、其他意见:塑化还不能达到要求”。2009年10月21日,华盛公司向杰恩特公司发送一份函件,内容为:“我司于2009年6月11日订购贵司一套平行同向双螺杆挤出机组,现该机组在我司客户处出现运行故障,表现为喂料环节异常,导致我司不能正常生产。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对此设备施行一年内的无偿保修。故我司要求贵司履行保修义务,尽快派员前去维修……”。2009年11月10日,华盛公司再次向杰恩特公司发送一份函件,内容为:“我司于2009年6月11日订购贵司一套平行同向双螺杆挤出机组,现该机组在我司客户处出现设备严重漏料、漏油问题,螺杆有异响声。我司曾在2009年9月25日以及10月16日和2009年10月19日等多次发传真和特快专递给贵司,就此问题发函给贵司,但贵司至今仍没有派技术人员前往处理,造成机器不能正常生产……客户现已将挤出机退回了我公司,我司特再次致函贵司,要求贵司速派人来我司,协商解决由于贵司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退货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华盛公司于2009年12月份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2年8月份,华盛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华盛公司申请对SHJ-72B平行同向双螺杆挤出机组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由于华盛公司未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委托被退回。另查明,2009年3月22日,原告华盛公司与宿迁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中塑公司向华盛公司订购SJPL-150×30-1500/1500扁丝拉丝机组一套,金额为1380000元。在调试过程中,华盛公司与中塑公司协商一致将扁丝拉丝机组从单螺杆拉丝机组变更为双螺杆拉丝机组。后因订购的机器未能达到其要求,中塑公司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10月19日判决解除中塑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华盛公司返还中塑公司承揽费用1000000元,中塑公司将扁平拉丝机组退还给华盛公司;华盛公司赔偿中塑公司8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电汇凭证、函件、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华盛公司与被告杰恩特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华盛公司以杰恩特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要求维修未果从而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价款,但《技术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对因设计或制造质量引起的设备故障提供无偿保修一年(因用方操作失误造成设备损坏及易损件除外)”,由此可见杰恩特公司提供无偿保修一年的维修义务的前提是其提供的设备存在设计或制造质量问题。本案中,关于杰恩特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设计或制造质量上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而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华盛公司承担。华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对杰恩特公司所提供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但因其未预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委托被退回,华盛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盛公司主张杰恩特公司未使用约定的轴承和变频器,对此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技术协议》,若有异议,甲方在收到货后一周内书面向乙方提供”,但华盛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并未提出,现华盛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华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原告常州市华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庆辉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秦 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学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