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涂某某,男,汉族,生于陕西省安康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某某省某某县。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2012年元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涂某某借款155,0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结算,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仅用短信进行了语言游戏。2013年7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后,达成一致还款协议,并在某某县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其中约定8月15日向原告还款100,000.00元,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5,000.00元,利息8,912.50元。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原告涂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涂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某某省某某县法律服务所见证书,证明原、被告2013年8月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下余50,000.00元在年底一次性还清,双方约定的金额为借款本金金额;4、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张某某系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在册人口;5、被告所有的奥迪车及本田轿车照片及行驶证复印件,奥迪车牌号为渝FJ65**机动车号为6002684;本田车牌号为渝A6****,发动机号为1848523。证明被告张某某现有两辆轿车,有偿还借款的能力;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7、8份证书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当时在向阳车站发送煤干石;9、华某某与X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为SY1200****,证明被告张某某之妻华某某曾购买房屋,张某某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形式和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满后,被告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后,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8月15日以前向原告还款100,000.00元,下余50,000.00元在2014年6月底前还清,并在某某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被告张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涂某某借款155,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涂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涂某某要求按起诉之月止利息8,912.50元的诉请,因借款条据上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涂某某借款本金15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00元减半收取1,789.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