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吴爱军与杨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军,杨雄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09号原告吴爱军。委托代理人黄燕华,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雄辉。原告吴爱军诉被告杨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军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友,2010年8月27日起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后因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杨雄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郭建祥将现金18万元存入被告银行账户,后由被告支取。原告又从自己银行卡内支取现金2万元借给被告。2010年8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爱军现金贰拾万整”。2009年1月1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创旺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出借给被告20万元,2010年5月14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案外人吴江市力达彩钢板活动房厂工程款10万元,2011年1月6日,被告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爱军现金叁拾万整”。上述借款金额合计50万元。因原告催讨无果,为此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活期帐户明细查询、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及存根、收款收据、有关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及原告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借条等相关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雄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爱军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还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士忠审 判 员 陈蓓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