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2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银山与张美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山,张美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2208号原告张银山,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兰胜,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英,女,1954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伟,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张银山与被告张美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悦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高建新、人民陪审员许哲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胜,被告张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1991年7月,经被告同意,原告搬入被告承租的位于房山区琉璃河车站前街×号院×室的琉璃河水泥厂公租房借住。1993年12月31日,琉璃河水泥厂将该房按职工福利优惠政策出售。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由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该房,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均由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纳。2001年3月,琉璃河水泥厂又将该房改为成本价出售,补交房款及其他费用也是由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纳。原告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双方借用购房资格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政策法规的规定,但毕竟原告与被告双方曾达成合意。现被告在房屋升值后反悔,同样也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预收购房费、售房补交费、手续费、登记费、测绘费、工本费、产权登记费、标改成售楼结算款等共计9377.2元;2、判令被告给付房屋增值费用88622.8元;3、房地产评估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美英辩称: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9377.2元。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增值费用及承担房地产评估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不曾就借名购房协商,且未达成任何口头及书面协议。经审理查明:张美英与张银山系姐弟关系。张美英从1988年开始承租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车站前街×号以南×号楼×单元×号的房屋,该房屋原系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公租房。1991年7月,经张美英同意,张银山搬入该房借住。1993年,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将该房按职工福利优惠政策出售。经张银山与张美英协商同意,由张银山借用张美英的名义购买该房。1993年12月31日,张美英与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订立了出售自管公房协议书,约定由张美英购买坐落在房山区琉璃河车站前街×号以南×号楼×单元×室两居室楼房一套。该房屋的购房款由张银山以张美英名义交纳。1996年11月1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房优字第×××××号给张美英下发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3月改按成本价购房,房产证改为房更成字第×××××号。又查,张银山以张美英名义分别于1993年12月20日、1996年11月21日、2001年3月23日,向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交纳预收购房费、售房补交费、手续费、登记费、测绘费、工本费、产权登记费、标改成售楼结算款等共计9377.2元。庭审中,张美英同意返还张银山所缴纳上述费用。另查,张美英曾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将张银山诉至本院,要求张银山将位于房山区琉璃河车站前街10号院19-4-501室的房屋腾退并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后,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06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银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房山区琉璃河车站前街×号以南×号楼×单元×室两居室楼房一套腾退并返还给原告张美英。张银山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9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银山的上诉。后,张美英依据(2012)一中民终字第97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张银山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张美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位于房山区琉璃河车站前街×号院×室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本院经审理查明后,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10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银山的诉讼请求。张银山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2日,张银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上诉。再查,经张银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安泰祥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车站前街×号以南×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326000元。张银山支付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琉璃河水泥厂出具的收据、(2012)房民初字第06006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9786号民事判决书、(2012)房民初字第10048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011号民事裁定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房更成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出售自管公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本院(2012)房民初字第100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车站前街×号以南×号楼×单元×号的房屋系张美英、张银山协商同意,由张银山借用张美英名义购买,购房款由张银山以张美英名义交纳的事实,且该判决书中认为争议房屋系职工福利政策性保障住房,分配对象为张美英,张银山借张美英之名购买该房之行为违反了相关政策、法律法规。据此,本案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均应以前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内容为前提。现(2012)房民初字第0600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张银山将房山区琉璃河车站前街×号以南×号楼×单元×室两居室楼房一套腾退并返还给张美英,且该案已执行完毕。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对于张银山为取得房屋已经支付的预收购房费、售房补交费、手续费、登记费、测绘费、工本费、产权登记费、标改成售楼结算款等共计9377.2元,张美英均应予以返还。庭审中,张美英同意返还张银山所缴纳的上述费用,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张银山主张的房屋增值费用一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涉案房屋相较于购买之初已获得较大幅度的升值。张银山与张美英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基于这一关系,张银山对张美英具有合理信赖。在借名房屋腾退给张美英后,对借名人张银山产生了一定的信赖利益损失,被借名人张美英因房屋升值实际获得了较大利益。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利益平衡等因素综合考虑,张美英应对张银山的损失予以适当赔偿,且因张银山所主张房屋增值的损失费用亦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张银山要求张美英给付房屋增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银山预收购房费、售房补交费、手续费、登记费、测绘费、工本费、产权登记费、标改成售楼结算款共计九千三百七十七元二角。二、被告张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银山房屋增值损失八万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张银山负担(已交纳),评估费二千元,由被告张美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温 悦人民陪审员 许哲满人民陪审员 高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紫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