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商初字第0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鲍玉书与兴化市智宇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玉书,兴化市智宇铜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542号原告鲍玉书。委托代理人王文根。委托代理人金冀平。被告兴化市智宇铜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九丰村。法定代表人智月刘。原告鲍玉书与被告兴化市智宇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传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玉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玉书诉称,2012年7月12日至8月24日期间,被告智宇公司向我购买了生产所需的废钢原料,货款共计178216.8元。之后,被告智宇公司只支付了20000元货款,余款经我多次催要后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智宇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58216.8元;2、被告智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鲍玉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料单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智宇公司销售废钢原料,货款共计178216.8元;2、证人证言,证人陈建证明收料单上所载“苏MCZ2**”车主系其本人,其受原告鲍玉书的委托共六次送货给被告,且每次送货均经被告智宇公司保管员许红玉或唐亮过磅、签单。被告智宇公司未答辩、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有被告工作人员许红玉、唐亮的签字,且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12日起到同年8月24日期间,被告智宇公司先后6次向原告鲍玉书购买了货款总额为178216.8元的废钢原料,且出具了收料单6份(分别为2012年7月12日、7月18日、7月24日、8月4日、8月14日、8月24日)。其中,2012年7月12日、8月14日收料单上均有被告智宇公司保管员许玉红的签字确认,其余四份收料单上则有被告智宇公司保管员唐亮的签字确认。上述六次购货均由原告鲍玉书委托陈建(即“苏MCZ2**”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送货至被告智宇公司处。之后,被告智宇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仅给付了20000元,尚欠货款15821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智宇公司欠原告鲍玉书货款15821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鲍玉书要求被告智宇公司偿付货款15821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智宇铜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鲍玉书货款158216.8元。如果被告兴化市智宇铜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陆传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岑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