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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刘万博、李秀娟、王昌敏、杨昌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刘万博,李秀娟,王昌敏,杨昌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28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镇,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刘万博,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秀娟,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万博之妻。被告王昌敏,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昌征,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被告刘万博、王昌敏、李秀娟、杨昌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博、李秀娟王昌敏、杨昌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告同三被告(王昌敏、刘万博、杨昌征)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其他成员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2010年3月19日原告同被告刘万博签订了贷款额为6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5.84%,并同日发放该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万博仍欠借款本金15896.43元,利息201.59元及罚息未归,被告李秀娟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拒不履行偿还责任,被告王昌敏、杨昌征未按联保协议也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896.43元,利息201.59元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刘万博、王昌敏、李秀娟、杨昌征未提供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拟证明刘万博、王昌敏、杨昌征成立联合贷款保证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的事实。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刘万博、王昌敏、杨昌征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联保小组成立期间内,对小组内任一成员的多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证据3、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借款人刘万博及配偶李秀娟共同申请贷款,以家庭全部财产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人刘万博向原告申请贷款,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借款人刘万博于2010年3月19日收到原告贷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证据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3月19日向借款人刘万博存折放款6万元的事实。证据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拟证明借款人刘万博每月应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数额。证据8、刘万博、王昌敏、杨昌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签订联保协议、小额贷款申请表时的身份证明。证据9、借款人刘万博借款账户明细;拟证明借款人每月还款的金额原告以上证据拟证实被告刘万博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19日,李秀娟、王昌敏、杨昌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刘万博、王昌敏、李秀娟、杨昌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昌敏、刘万博、杨昌征三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该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万元内发放贷款;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任一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并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前被告刘万博及被告李秀娟夫妇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向原告提交《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二人向原告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3月19日原告同刘万博签订贷款额为6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3月19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等额归还贷款利息偿还;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刘万博发放贷款6万元。此后原告系统自动在刘万博账户扣除部分本息,借款到期后该贷款仍欠本金15896.43元,利息201.59元。因被告未再归还,致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因无法查知被告刘万博、李秀娟下落,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在《山东侨报》刊登公告,向二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订于2013年12月16日在陈集法庭公开审理开庭。但四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辩论及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被告王昌敏、刘万博、杨昌征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刘万博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王昌敏、刘万博、杨昌征)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刘万博签订6万元借款合同后即履行义务发放该贷款,被告刘万博应按照合同偿还借款,其行为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刘万博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联保协议书约定,王昌敏、杨昌征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秀娟作为刘万博之妻,亦向原告书面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万博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本金15896.43元,利息201.59元,并自2011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3.76%计算罚息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秀娟、王昌敏、杨昌征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田 帅人民陪审员  李兆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