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法执字第10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进与被执行人凌志庆买卖合同纠纷扣押裁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进,凌志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法执字第1052-1号申请执行人:王进。被执行人:凌志庆。南宁市凌志吸塑厂业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江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凌志庆所经营的南宁市凌志吸塑厂内的(现存放在南宁市汇博塑料有限公司厂区内)吸塑机两台、冲床裁断机两台、液压冲床壹台。本院指定由申请执行人王进对该机械设备进行保管。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显杰审判员 苏灵艳审判员 何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