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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执复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侯江周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江周,秦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中执复字第3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侯江周,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秦保军,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侯江周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林州法院)(2005)林执一异字第10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州法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代理人王书吉在申请执行人秦保军撤销其代理权后,其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又与被执行人签订放弃此案执行的协议,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异议人侯江周称王书吉于2013年1月20日与其签订了放弃此案执行的协议,请求法院终结执行本案,解除向平顺项目部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侯江周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侯江周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秦保军委托王书吉为本案的代理人,并授予王书吉代为执行、和解、变更、放弃、执行权利。王书吉在其受委托期间于2013年元月20日与侯江周出具了协议书一份,自愿放弃了本案的执行权利,并表示不得再追要此款,此案终止,法院和秦保军不得再追要,全部终止。秦保军以前曾借王书吉2万元未还,侯江周当时是担保人,王书吉因此要求侯江周给其46000元,其自愿放弃本案执行。因侯江周没钱,侯江周于2013年2月15日为王书吉打下46000元借条一张。之后,林州法院又于2013年5月22日到山西省二建长治分公司平顺项目部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林州法院继续执行就是违法,请求林州法院终结执行本案,解除向平顺项目部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侯江周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侯江周欠秦保军欠款一案,我决定放弃,不在追要此款,此案终止,法院和秦保军不得再追要,全部终止。代理人王书吉,2013年元月20日。2、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书吉现金46000元,借款人侯江周,2013年2月15日。本院查明,林州法院在执行秦保军与侯江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秦保军于2012年7月2日委托王书吉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执行、和解、变更、放弃、执行权利。2013年3月14日,被执行人侯江周向法院交款6000元,同日,秦保军向法院提交申请撤销委托书一份,撤销了王书吉的上述代理权,由其本人于当日领取了该6000元执行款。王书吉认为秦保军尚欠其款未还,对撤销其代理权表示不满,即于2013年3月16日乘公共汽车到山西找到被执行人侯江周,二人串通,写下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侯江周欠秦保军欠款纠纷一案,在法院执行局石建青手,秦保军在法院委托王书吉为代理人,代理权限(和解、放弃、执行权利),我决定放弃,不再追要此款。此案终止,法院和秦保军不得再追要,全部终止。代理人王书吉,2013年元月20号。侯江周为王书吉写有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书吉现金46000元,大写肆万陆仟元正。借款人侯江周,2013年2月15号。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王书吉作为证人到庭陈述了2013年元月20日王书吉与侯江周签订协议书及案情经过。王书吉陈述,该协议未经秦保军同意,是我一气之下由侯江周书写的内容,我签的名字。原因是秦保军���我的钱,我代理秦保军在法院执行侯江周的欠款,可是在2013年3月14日侯江周向法院履行6000元欠款时,秦保军恶意撤销我的代理权,将6000元取走,我非常愤怒,一气之下到山西长治找到侯江周写了这份协议,协议日期是2013年元月20日。我为什么说这份协议是虚假的,因为,协议是2013年元月20日书写(实际该协议是2013年3月16日书写),侯江周又在2013年3月14日履行执行款6000元,这就充分说明这份协议是假的。本院认为,林州法院在执行秦保军与侯江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王书吉在未征得申请执行人秦保军同意,且其代理权被撤销的情况下,擅自与被执行人侯江周签订放弃此案执行的协议无效。申请复议人侯江周请求林州法院终结本案执行,解除向平顺项目部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江周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海波审判员  王同军审判员  XX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原保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