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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余XX诉姜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X,姜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816号原告余XX,女,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青树嘴镇新建村。委托代理人邓志祥,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姜XX,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青树嘴镇新建村。原告余XX与被告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2月8日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名姜文,1991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名姜静,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经镇司法所多次调解和好未果。2012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他人做工作和好夫妻关系,但被告仍不思悔改,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姜XX未予答辩。诉讼中,原告余X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个人信息。2、南县青树嘴镇新建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3、南县三仙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多次闹矛盾,司法所曾调解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果。4、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自己表示同意离婚,但不愿意放弃共同财产。5、原、被告婚生儿子姜文的证明,证明家庭财产情况。被告姜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2月8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名姜文,1991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名姜静,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经乡镇司法所多次调解。2012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但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虽结婚多年,但由于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发展,乡镇司法所多次调解双方的夫妻矛盾,后原告曾诉至法院离婚未果,双方未能真正和好夫妻关系,特别是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分居期间,彼此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套,因房屋是不可拆分的财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协商其房屋价值,且原、被告均未申请评估,该房屋价格无法确定,加之儿子姜文是否对房屋进行出资无法确定,故本院对此房屋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再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XX提出与被告姜XX离婚,准予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