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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林、赵某某、曾桂华、王汉国、费素珍与江再明、李应均、赵成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赵某某,曾桂华,王汉国,费素珍,江再明,李应均,赵成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王林,女,198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南充市嘉陵区。原告赵某某,女,201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曾桂华,女,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南充市嘉陵区。原告王汉国,男,195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南充市。原告费素珍,女,1958年2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江再明,男,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酉阳县,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被告李应均,男,199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南充市嘉陵区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被告赵成波,男,198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南充市嘉陵区,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韩桂(特别授权),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林、赵某某、曾桂华、王汉国、费素珍诉被告江再明、李应均、赵成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中,原告王林、赵某某、曾桂华、王汉国、费素珍以本案在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由,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置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林、赵某某、曾桂华、王汉国、费素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67元,由原告王林、赵某某、曾桂华、王汉国、费素珍负担。审 判 长  曾 明人民陪审员  阳宁胜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苟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