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宣志英与王建伟、宣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志英,王建伟,宣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85号原告:宣志英。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王建伟。被告:宣小芬。原告宣志英为与被告王建伟、宣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志英的委托代理人周慧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伟、宣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志英起诉称:2012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得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142357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5月25日止;借期到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42357元,并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赔偿利息损失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王建伟、宣小芬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宣志英借得金额为142375元的承兑汇票一份,约定于2012年5月2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王建伟、宣小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伟、宣小芬欠原告宣志英借款142357元属实,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利息,现原告宣志英要求被告王建伟、宣小芬支付自借款约定归还日的次日即2012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伟、宣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伟、宣小芬归还原告宣志英借款142357元,支付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被告王建伟、宣小芬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按汇入我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学强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