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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解学贵与陈美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学贵,陈美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599号原告解学贵。委托代理人解卫忠,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健刚,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芳。原告解学贵诉被告陈美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卫忠、胡健刚、被告陈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学贵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依法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2月13日原告持上家给予的房屋钥匙开门未果,遂请锁匠开启,开锁和换锁芯共花费人民币330元。次日,原告儿子请人装修诉争房屋,因门锁被人更换未果,110接警民警告知破坏门锁行为是被告所为。事后,原告一直要求公安部门处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美芳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赔偿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房屋权益损失费人民币41,400元(参照房屋租金,以每月人民币1,800元计算),赔偿原告门锁损失费人民币330元。被告陈美芳辩称,系争房屋属于被告,当时只是被告老公让中介办理贷款,现办理的人已找不到。当时被告将房屋借给邻居,2011年12月初,邻居打电话给被告说房子是原告的,被告赶过去,报了110,把锁换了回来。以后,被告仍将该房屋出租,租金每月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前租金每月人民币1,600元。原告系恶意买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9.26平方米。同年12月13日原告请锁匠开启房门,开锁和换锁芯共花费人民币330元。当日,被告将系争房屋门锁又换掉。次日,原告发现门锁被人更换,遂报警。事后,原告一直要求公安部门处理,公安部门答复:该纠纷属民事范畴。2013年1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当地房屋租金网上查询记录,其中中等装修38平方米的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告知书、发票、房屋租金网上查询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系争房屋产权人系原告,原告有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至于房屋损失费的具体金额,根据庭审相关证据及庭审记载,本院酌定为每月人民币1,6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被告陈美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解学贵20**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房屋损失费人民币36,800元;三、被告陈美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解学贵门锁损失费人民币3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1.50元,由被告陈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