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志钢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钢,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569号原告王志钢,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监狱。委托代理人蔺玉凤(系原告之嫂),1961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系原告之兄),1962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尚涵,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定代表人曹东坡,镇长。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钢与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志钢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蔺玉凤,被告土储中心和台湖镇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钢诉称:我是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304号房屋的房主,因我犯罪服刑,无法参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谈判与签约,我特委托我兄长王志强、王志富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提前腾退房屋奖励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依据上述四份协议的约定,被告应给予我房屋搬迁补偿补助费3093851元、腾房奖励10000元、安置房屋面积59.37平米,扣���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175970元,被告应付给我搬迁补偿补助款总金额2927881元。合同签订后,我方于2011年11月18日将被拆迁房屋腾退给被告,被告也于同日将该房屋拆除。但经我方从110了解,涉诉房屋拆迁应该是300多万,而协议显示是200多万,此外,拆迁协议中写明被告是土地一级开发,应该取得相应的合法手续,同时向我方出示,但是被告并未向我方出示,而且也没有向我方出示拆迁许可证,在没有取得上述手续的时候被告和我方签订协议,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合同是无效的。而且被告在拆迁过程中未向我方出示评估报告,只是出示了结果通知单,我方对该结果通知单也是不认可的。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该拆迁相应协议无效,二被告归还房屋产权证,同时赔偿损失100万元,诉讼费二被告承担。被告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辩称:王志强、王志富代理王志钢签订协议的时候取得了王志钢的相应授权,本案涉及的拆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王志钢系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村民,其在该村有院落一处,位于该村304号。1998年4月14日王志钢因故意杀人罪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刑复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复核,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自2009年4月2日至今王志钢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之后,涉诉院落遇国家征地拆迁,2011年11月12日,王志钢委托其两位哥哥王志富、王志强负责拆迁事宜,授权委托书载明:1、受托人代表本人办理在通州区台湖镇“两站一街”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项目中与本人相关的搬迁补偿安置事宜,包括:接收通知、评估结果等相关文书;与搬迁人协商、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选房意向登记及选定安置房;领取补偿、补助款。2、受托人代表本人对上述委托事项所做的意思表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确认等)及签署的相关文件,本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或委托人书面通知终止授权时止。此外,授权委托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11月15日,王志强、王志富代表王志钢(乙方)与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甲方)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因“两站一街”项目建设,需要搬迁乙方在搬迁范围内次二村304号的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现认定乙方宅基地面积372.46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正式建筑面积为370.45平方米,其中经营用房面积370.45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人口共计1人,应安置面积50平方米,安置人员为王志钢(产权人);2、双方一致同意,经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甲方应支付乙方宅基地区位补偿款75963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48855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款44805元,共计1053295元,搬迁各项补助费共计2040556元,以上两项补偿补助合计3093851元。3、一期有现房安置的,乙方应在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并办理入住手续后30日内完成搬迁,将房屋和附属物交甲方拆除,土地由甲方管理使用。甲方为乙方出具交房验收单,即完成搬迁。一期无现房安置的,乙方应在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后30日内完成搬迁,将原宅基地房屋和附属物交甲方处理,土地由甲方管理使用。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搬迁的,每逾期一日,按搬迁补偿补助款总额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乙方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后,甲方以银行活期存折方式,将乙方搬迁补偿补助款扣除购楼款、公共维修基金后,剩余款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9、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以下简称“补助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在搬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1人,宅基地面积为372.46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370.45平方米。搬迁补助费中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11135元,经营面积370.45平方米,搬家补助费中经营性用房搬家补助费9261元,移机补助费4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无违章建房奖励费100000元,安家补助费25000元,宅基地补助费1694760元,以上共计2040556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11月18日,王志强、王志富代表王志钢(乙方)与土储中心和台湖镇政府(甲方)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提前腾退房屋奖励协议》(以下简称“腾房奖励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奖励期内签订《补偿协议》及本协议后,并在签订本协议后3日内将房屋腾空交给拆除公司并签署《交房验收单》的,甲方给予乙方每宗宅基地一万元的提前腾退房屋奖励;该项奖励与搬迁补偿补助款同时发放给乙方;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日进行了选房,并签订了《交房验收单》。同时,王志强、王志富代表王志钢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土储中心和台湖镇政府。2011年11月25日,王志强、王志富代表王志钢(乙方)与土储中心和台湖镇政府(甲方)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安置人口1人,应安置楼房面积50平方米,应安置楼房一套,安置人员为王志钢(产权人)。2、安置情况:南区8-6号楼2单元8-6室为一居室,建��面积59.37平方米,其中每平方米2180元,共50平方米,共109000元;超建面积部分每平方米5880元,共9.37平方米,共55096元,本套房屋购房款共计164096元。3、公共维修基金暂按签订本协议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收取,共计11874元。4、根据甲乙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签约序号B012Z05038。搬迁补偿补助费总金额3093851元,与上述公共维修基金款及上述购房款结算差价,甲方应付给乙方差价款2917881元。甲方以银行活期存折方式在乙方完成搬迁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甲方若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向乙方支付乙方余额,甲方需按应付未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8、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全部协议签订之后,台湖镇政府、土储中心至今未给付协议中约���的款项,并且上述协议中台湖镇政府签订盖章日期均为2012年11月1日,土储中心签字盖章日期均为2012年11月6日。本案案由原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一直未发放的拆迁款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表示之所以未支付补偿款系因原告无法提供第二代身份证,无法办理存款才导致补偿款等无法按时支付,同时拆迁协议等需要审计,也花费了部分时间。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此外,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提供其他五份相应的拆迁协议,以此来核实拆迁款的具体数额,同时要求二被告出示相应的拆迁许可证、安置房建筑工程批准书、房屋评估报告、房屋重置成新价明细和政府奖励办法等相关拆迁手续,对此二被告并未提交。为此,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前往原告羁押的延庆监狱,询问原告关于拆迁款发放的事宜,但在本案最后一次��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和案由变更申请,即本案最后确定的案由和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自身权利义务考虑提出上述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依法受理和准许。上述事实,有服刑证明、派出所证明、授权委托书、交房验收单、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提前腾退房屋奖励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合同的无效问题,我国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故本院需要根据相应的规定,审查是否存在上述的情形。原告认为二被告与其签订的协议存在欺诈行为,协议约定补偿款为200多万,但实际为300多万,对于上述说法,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且��说法只是拆迁工作人员基于对协议没有进行核实基础上的随口一说,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先后审查了原告提交的拆迁协议和被告处的协议,两份协议之间没有不同,而且双方均已签字盖章,此外,结果通知单与协议中的补偿补助总额相一致,原告不能基于没有任何根据的基础而认为上述协议存在阴阳协议。而关于原告陈述被告未出示相应的拆迁手续,如拆迁许可证等,无论上述手续是否出示,只是工作程序的完备问题,而且可以通过后续出示完善相应的程序,并不存在着相应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也不存在导致损坏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受损的问题,亦不会损坏社会公共利益,如原告认为被告拆迁违法,应该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或者要求相关政府机构处理。在整个拆迁过程中,王志钢授权王志强、王志富代表其处理全部拆迁事宜,授权委托书、拆迁安置协议、拆迁补偿补助协议、拆迁奖励协议、安置房选房确认单、交房验收单等相应的一切手续均是王志富和王志强签字确认,原告也予以认可,亦不存在着欺诈、胁迫等事宜,虽原告认为二被告签字确认的时间与其签字的时间不为同一日,但是亦无法由此推断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欺诈,协议日期不一致是基于原告为服刑人员,二被告对拆迁协议等手续需要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同时需要核实原告的相应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拆迁相应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原告王志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炎铎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人民陪审员 张万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建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