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滨功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金红诉金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9)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金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滨功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金红,女,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立明,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东,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凯,男,汉族,1977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屈玉林,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宁,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红诉被告金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文武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蒋力、人民陪审员吴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明,被告金凯及委托代理人屈玉林、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06年4月原告出资向案外人天津开发区环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环海公司)购买了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20号3号楼1门601号房屋(下称诉争房屋)及另外共十一套房屋。购买房屋时,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与环海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且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为被告,对此,被告曾书面予以确认。现因需要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被告借故予以拒绝。故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20号3号楼1门601号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诉争房屋的房产证,说明诉争房屋的基本情况,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原件由原告实际掌控。2、农业银行天津开发支行银行转账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以代为偿还环海公司贷款的方式,向环海公司支付全部诉争房屋的购房款。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资产处置部委托资产处置中心第四部经理李雪松的证言,证明是原告在获知环海公司意欲用变现房产的资金来偿还银行贷款的信息后,表达了购买诉争房屋的意愿并经我们介绍与环海公司负责此项业务的人员联系,达成购买意向,出资替环海公司把银行债务还清后,以被告的名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4、农行天津市分行资产处置部客户经理张煜的证言,证明原告出资于2006年替环海公司清偿还了贷款后,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5、被告书写的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共计十六套房产的证明,内容是:“上述十六套房产实际出资购买人是金红,金红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并承担所有的投资风险,金凯是名义产权人,且不享有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证明被告承认诉争房屋挂名登记的事实,诉争房屋实际所有人是原告。6、海南金茂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坚冰的证言,证明关于十六套房产的证明是被告本人书写并签字按手印,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还证明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亲自操作或指派其他人员对外出租,租金也都由原告取得。7、诉争房屋的出租合同,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后,占用、使用诉争房屋并获取收益的情况。8、塘沽区河北路二套房屋的产权证和购房合同、塘沽塞佳汽车装饰中心营业执照、开发区第三大街20号11、12、9号楼产权证和购房合同,证明自1998年开始原告就拥有上述房屋所有权,并用以经营汽车装饰和对外出租获取收益,因而原告具有支付诉争房款的能力。9、三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和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2011年原、被告矛盾激化,导致被告不承认关于诉争房产挂名登记的事实,还证明被告也曾在原告投资的其他公司挂名登记为股东。10、天津金茂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和该公司的证明及天津开发区金鑫锴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2010年6月被告在天津金茂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已经变更为实际所有人原告,原告为该两个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被告仅是挂名股东。11、租金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占有、使用并对外出租诉争房屋,原告委托他人代为收取租金。12、戴军的证言,证明其受原告的委托与环海公司相关人员洽谈诉争房屋购买事宜,原告依据与环海公司的约定,出资偿还了贷款本息,受让了诉争房屋并将房产过户到被告的名下。同时还证明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亲自操作或指派其他人员对外出租,租金也都由原告收取。13、孟伟的证言,证明其受原告委托代签租赁合同,将诉争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后交给原告。被告金凯辩称,诉争房屋的购买人是被告,是被告委托原告及案外人戴军具体经办购房事宜。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借过名义。购房时原告尚未摆脱贫困,生活上仍然需要被告资助,客观上也不可能具有买房的能力。被告对诉争房屋及其他共十六套房屋的确认说明是虚假的,是为了防止被告妻子与其离婚时分走房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住房维修基金和契税的票据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缴款人是被告。2、购房合同及产权证的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3、金广源的证言及马秉梅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帮忙关系和代理关系。4、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支取明细、转帐支票及进帐单,证明原告交付购房款的资金来源于天津金茂源投资有限公司。5、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宁对天津金茂源投资有限公司及天津开发区金鑫锴源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李秀君的询问笔录,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天津金茂源投资有限公司及天津开发区金鑫锴源商贸有限公司。6、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调取的原告名下尾号为1027帐户的进、出账明细,证明原告支付的诉争房屋购房款均出自被告及其经营的天津金茂源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明材料:1、对农行开发分行风险部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经该银行查找相关档案,并无要求替代环海公司偿还贷款的人员出具相关手续的记载,因而也没有相关委托手续存档。2、对原告在向银行缴纳诉争房款时使用的尾号为8713原告名下信用卡资金来源的查询单据一组,证明该张卡内的钱款来自于另一张原告名下的信用卡。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1058号案件的部分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原告支付诉争房款所用的银行卡内的资金有部分来自于原告另外的银行卡,有部分系从天津金茂源投资有限公司转入,但从该公司转入的资金,均有原告与该公司的借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的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6、12、13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雇用或其他利害关系,因而该三份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认可,两个证人分别是原、被告的父母,在对待子女的问题上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证人所知道的内容都是听说的,具体的细节没有相应的陈述,不具备证明力。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显示有相当一部分是原告其他帐户的钱进到原告自己的卡内,同时公司法人和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一定的债务关系,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对证据5由于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明力。当事人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经综合分析,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8、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3、4、6、12、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由于财务人员李秀君并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坐落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20号3号楼1门6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8.09平方米。2005年底,原告在获知案外人环海公司意欲用变现房产的资金来偿还银行贷款的信息后,向该案外人的贷款银行资产处置部的相关人员表达了购买诉争房屋的意愿。后经该银行人员介绍与环海公司负责此项业务的人员取得了联系,原告委托案外人戴军及他人共同协助原告与环海公司经过洽商,最终达成以原告出资替环海公司还清银行贷款本息的方式受让诉争房产的约定。从2006年4月至2006年8月,原告分六笔用其名下银行卡内的资金向农业银行天津开发支行共计支付3918685.67元,偿还了环海公司拖欠该行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购买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十余套房产。而后,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又查,2010年6月,被告书写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共计十六套房产的证明一份,内容是:“上述十六套房产实际出资购买人是金红,金红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并承担所有的投资风险,金凯是名义产权人,且不享有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被告对该证明系其亲笔书写不持异议。另查,证人戴军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其是接受原告的委托并协助原告与环海公司就购房款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进行谈判,办理相关手续,最终完成了购房的全部事项。戴军还明确表示,其从未接受过被告的委托从事诉争房屋的相关事宜。再查,原告在购买包括诉争房屋在内共计十一套房产后,诉争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等原件一直由原告掌控。原告亲自操作或指派其他人员将上述房产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证人陈坚冰、戴军及孟伟在出庭作证时对此一节也予以证实。还查,2010年6月被告将其在天津金茂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11月8日被告因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并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诉争房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哪一方是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诉争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均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不动产登记簿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这是由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的。当不动产登记簿上,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时,实际权利人有权主张对该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但应当提供有力的反证,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本案中,虽然在不动产登记簿、房屋产权证书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但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能够确定原告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理由如下:第一,从与环海公司商洽谈购买房屋以及代替该开发商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全过程来看,是原告从银行处获取诉争房屋及另外十余套房屋意欲变卖抵偿银行贷款的信息并由原告及原告委派的戴军等人与该开发商接洽和商谈相关的购买事宜。被告虽辩称原告及案外人戴军是受其委托从事上述行为,但被告对此主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且案外人戴军当庭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明确表示否认,并证明是原告要购买诉争房屋。此外还有证人李雪松、张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了原告具有购买诉争房屋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第二,从交付购房款的主体来看,现有证据显示,所有诉争房款均是由原告用其个人帐户的钱上分六次打入银行,银行收款后解除了对诉争房屋及另外十余套房屋的抵押登记,由原告自行办理过户手续。这一行为能够与原告陈述的其与该开发商洽谈的由原告将该开发商欠缴的贷款本息一并偿还银行从而获取诉争房屋及另外十余套房屋产权的付款方式相吻合。证人李雪松、张煜、戴军的证言等证据也予以证明。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帐户的钱有部分来源于被告曾任股东的天津金茂源投资有限公司或天津开发区金鑫锴源商贸有限公司,因而是被告在付款。但该两个公司与被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而银行票据既无该两公司替代环海公司偿还银行贷款的显示,也无被告付款的记载。在被告不能提供该两公司确有替代被告个人支付诉争购房款的意思表示以及被告曾有其他付款方式和凭据的情况下,对被告有关诉争房款由其交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尽管天津金茂源投资有限公司曾有款项转入原告的银行卡内,但原告与该公司就转入的款项均有借条,而原告与该两公司资金往来情况,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应认定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是由原告交付的。第三,从诉争房屋购买后的支配主体来看,现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相关缴费的票据、房屋产权证书等一直由原告持有并保管。虽然被告辩称由于其被劳教,放在公司的上述材料失去控制,让原告拿走了,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也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2010年6月被告已将其在天津金茂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原告,离开了该公司。而被告被刑事拘留并被处以劳教是自2011年11月8日起,因此,所谓因被劳教失控之说显然不具有事实依据。证人陈坚冰、孟伟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诉争房屋一直是由原告自行办理或委派包括证人在内的人员去办理诉争房屋出租的商洽、签订合同、收取租金等事宜,证人还证实,租金收取后,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全部交给了原告,而被告从未获取过租金。因此可以认定,诉争房屋购买后一直是由原告在支配并获取收益第四,从本案的其他证据来看,被告曾书面承诺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十六套房产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并承担所有的投资风险,被告是名义上的产权人,且不享有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承诺是为防止被告妻子与其离婚时分走房产,因而是虚假的。但原告对此提出反驳,被告与其妻子结婚的时间晚于诉争房屋的购买时间,因而防止离婚时分走房产的辩解无任何依据。综合分析现有证据,被告有关此一节的辩解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人陈坚冰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书写上述承诺时,并不存在受欺诈、胁迫以及重大误解的情况,被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以及系由其亲笔书写不持异议,进一步印证了诉争房屋实际产权人为原告的事实。综上,虽然诉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和房屋产权证书所记载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但原告提供的反证,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系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20号3号楼1门601号房屋由原告金红所有;二、被告金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金红办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20号3号楼1门601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330元全部由被告金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文武代理审判员 蒋 力人民陪审员 吴 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班丽丽书 记 员 李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