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陈锐与刘海清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锐,刘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583号原告陈锐,男。被告刘海清。原告陈锐与被告刘海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清经公���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刘海清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时口头约定两个月还款。届期,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刘海清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锐现金1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海清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清于判��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锐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周永明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人民陪审员 夏旭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