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鲤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甲,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家住湖南省娄底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仲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21时5分许,被告人成某甲驾驶一辆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泉南高速公路由三明往泉州方向行驶,行至泉南高速公路(闽)下行104km+900m下洋一号隧道内时,因货车超速行驶碰撞隧道内壁,造成同车乘员肖某某双侧鼻腔出血、左下颌部皮肤挫裂创、右眉弓部皮肤软组织挫裂创、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等损伤而当场死亡;同车乘员成某乙颈椎骨折伴脊髓损伤致肌张力减弱,右上肢皮肤感觉功能减退;同车乘员陈某某双侧颞顶部硬膜下小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纵裂池出血,左侧第1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右肱骨骨折,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等损伤;同车乘员贺某某双侧颞部硬膜下小血肿、头皮下血肿、右耳廓皮肤挫裂伤、左下肺挫伤、双股骨骨折、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肖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伤头部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成某乙损伤程度属重伤;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贺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而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成某乙、陈某某、贺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成某甲立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成某甲与被害人肖某某家属达成人民币80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肖某某家属的谅解。被害人成某乙、陈某某、贺某某亦均对被告人成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解除暂扣通知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欠条、谅解书、保险单、人体伤、亡图、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报告、相关照片、被害人成某乙、贺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某、颜某某、成某丙、成某丁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甲已与被害人肖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肖某某家属、被害人成某乙、陈某某、贺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成某甲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惩戒效果,故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月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细芬速 录 员 张 婕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