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2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赵小平诉王广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平,王广治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233号原告赵小平,女,1971年6月21日生。被告王广治(又名王广智),男,1970年3月9日生。原告赵小平诉被告王广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平诉称,1991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3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农历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不断因家务事生气,被告对原告经常施以家庭暴力、把原告身上打的黑紫。令原告不能原谅的是被告在2010年犯强奸罪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彻底伤了原告的心,使原告母子无颜站立人前。2013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广治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有:1、被告在监狱学到不少东西、已彻底醒悟,而且其本人也不想让家庭破裂;2、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体贴入微、细心照顾,被告表示出狱后要好好报答原告。原告赵小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河南省长葛市老城镇菜李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王广治(1970年3月9日生)与结婚证上的王广智(1967年2月生)系同一人,身份证上的赵小平(1971年6月21日生)与结婚证上的赵小平(1968年5月21日生)系同一人。被告王广治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该结婚证无异议,且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长葛市老城镇菜李村委会的证明,经当庭询问,被告认可“王广智”即为“王广治”,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1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3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农历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不断因家务事生气,被告对原告经常施以家庭暴力;被告在2010年犯强奸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以(2010)长刑初字第433号判决书判处6年有期徒刑。2013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赵小平与被告王广治1991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3月18日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前交往时间短,彼此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如家常便饭似的吵架、生气令夫妻不和。2010年,被告与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触犯强奸罪,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433号判决书判处其6年有期徒刑,这是被告对家庭和婚姻不负责任的表现,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项之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尽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多次请求原告给予其和好的机会,且本庭也试图调解双方和好,但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小平与被告王广治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华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家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