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柳晓强诉被告李洪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唐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晓强,李洪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柳晓强,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被告李洪江,男,汉族,1970年9月8日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111号。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晓强诉被告李洪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唐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晓强、被告李洪江、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李洪江驾驶的冀BF81**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冀B723**五菱荣光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卫国南路与国防道道口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侧翻,车内七人受伤,之后被送往医院。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至此,原告身体遭受很大伤害,原告及其家人在物质上和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但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法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洪江赔偿原告垫付受伤人员张占杰、田凤岭、何宗奇、张有朋、付振龙、杨海明、孙宝强七人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及车辆损失费共90749.5元,并判令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维修费发票、电瓶发票、太阳膜发票各1张,证明车辆损失共计9150元。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共计42张,证明原告为张占杰、田凤岭、何宗奇、张有朋、付振龙、杨海明、孙宝强七人支付医疗费17492.5元。四、中建五局唐山新华联广场项目经理部开具的误工证明7份,证明张占杰等七人误工工资情况及误工时间情况。五、领款单7张,证明原告已经向受伤七人垫付了赔偿款。六、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张占杰等七人委托原告处理本案的有关事宜。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在商业保险和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无法定或约定减免的情况下进行赔偿。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车辆损失应以鉴定结论或以我司验损为准,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部门建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不是被侵权人,与我公司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另外原告与七位伤者也不是雇佣关系,不是赔偿后的代位求偿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过高,我司将在质证时予以发表意见。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洪江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洪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保险单2份,证明我已经在保险公司入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经过了交警事故认定处,做出了事故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修理费发票既没有公估部门的验损报告也没有我司的验损数额,原告开具票据时间距交通事故也过长,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发票中的车辆牌照号码与事故中的车辆号码不一致,我司不予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另外两张票据,其中贴太阳膜的费用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此费用为车辆装饰费用,电瓶的更换时间距交通事故时间较长,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我司认为应当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三,对于七人的门诊票据,我司只认可事故当天有门诊病历佐证及有用药明细证明的与本次事故有关的门诊费用,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且没有用药明细的,我司均不予认可,另外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在七人诊断证明中均没有休息时间,因此不能证明伤者误工,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我司均不予认可,因没有住院病历因此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对证据四,我司对原告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上的公章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且原告未提交受伤人员工资表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手续,而且没有医疗机构相应的休息时间的鉴定,因此我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对证据五,我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领款单是普通收据,不是正规单位的支领单且没有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已经赔偿伤者,即使赔偿也只是原告与受伤七人之间的行为,与我司无关,我司不予赔偿。对证据六,委托书应附有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代理权限。被告李洪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我无法证实真实性,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对证据四,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对证据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对证据六,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对被告李洪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李洪江驾驶冀BF81**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防道与卫国路口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柳晓强驾驶的冀B723**号车发生碰撞,致使冀B723**号车侧翻,该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冀B723**号车乘车人7人受伤、冀BF81**号车乘车人2人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洪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B723**号车乘车人杨海明、付振龙、张友朋、孙保强、田凤岭、何宗奇、张占杰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检查治疗多次,但均未住院。被告李洪江已为杨海明等七人垫付医药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李洪江为冀BF81**号车在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被告李洪江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柳晓强车辆受损、乘车人7人受伤,李洪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李洪江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李洪江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150元,但其提交的更换电瓶的票据系2012年5月25日开具,原告未能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相关,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为8750元。原告主张为杨海明等七人垫付了医药费17492.5元,经核对票据为9965.5元,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医疗费系原告为杨海明等七人垫付,但原告能够提供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原件,且杨海明等七人均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医药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为杨海明等七人垫付误工费的主张,经查,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海明等七人进行住院治疗的情况,亦未提交医院给七人出具的休假时间证明,但通过因门诊病历显示杨海明等七人确实受伤且需要休息,因此本院根据七人各自伤情酌情确定杨海明、付振龙、张友朋、孙保强、田凤岭、张占杰六人的误工时间为1个月、何宗奇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误工费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经核算杨海明、付振龙、张友朋、孙保强、田凤岭、张占杰六人的误工费为每人2646.25元,何宗奇的误工费为5292.5元,七人误工费合计2117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为杨海明等七人垫付的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确定杨海明等七人共花费交通费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柳晓强赔偿款人民币3868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洪江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500元。三、驳回原告柳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7元,由被告李洪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鹏程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代理审判员 李美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晨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