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卢发世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卢发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龚琪山。被告人卢发世。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陆玲波。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舟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发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李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龚琪山,被告人卢发世及其辩护人陆玲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卢发世与张某戊、侯某、梁某在卢发世租住的黄石村东区33号吃饭、饮酒。下午2时许梁某离开后,卢发世因不满侯某对梁某有怨言而与侯某发生争执。期间,因卢发世手上的烟头烫到侯某脸上而致二人发生扭打,张某戊也与侯某一起殴打卢发世,并用脚踢卢发世腹部,致其大便失禁。随后,卢发世持水果刀向追打其的侯某、张某戊挥刺。侯某腹部被水果刀划伤后逃离。张某戊仍用拳头击打卢发世头部,卢发世遂用右手护住头部,左手拿刀朝张某戊挥刺并划刺到张某戊右颈部。张某戊受伤后逃离至黄石村东区30号后门过道上倒地,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戊系被单刃锐器刺戳右颈部致右锁骨下动脉断裂终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卢发世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卢发世供述和辩解、证人侯某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发世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卢发世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要求判令被告人卢发世赔偿因杀害张某戊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车旅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万元。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发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害人张某戊对卢发世实施不法侵害时,卢发世持刀划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系防卫过当;2、卢发世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4、卢发世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发世与被害人张某戊(男,安徽省阜阳市人,殁年48岁)及侯某均在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务工。2013年7月3日中午,卢发世与张某戊、侯某、梁某在卢发世租住的虾峙镇黄石村东区33号一起吃饭、饮酒。下午2时许梁某离开后,卢发世因琐事与侯某发生争吵。期间,因卢发世手上的烟头烫到侯某脸部,侯某即与卢发世发生扭打,张某戊上前与侯某一起对卢发世拳打脚踢,致卢大便失禁。随后,卢发世拿起房间内的一把蓝色水果刀,并向侯某、张某戊挥砍。侯某腹部被水果刀划伤后逃离。张某戊继续殴打卢发世,卢发世即持刀朝张某戊挥刺并刺戳到张某戊右颈部。张某戊受伤后逃至黄石村东区30号附近路上倒地,卢发世发现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与民警一起将张某戊送至医院。张某戊终因右锁骨下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当日下午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黄石村东区,中心现场在虾峙镇黄石村东区33号,现场留有二处粪便,在现场发现的13处血迹及红色、蓝色刀柄水果刀各一把、T恤衫、短袖衬衫、沙滩裤、平角短裤、毛巾均予以提取。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张某戊系遭单面刃锐器刺戳右锁骨下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3、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发后对被告人卢发世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卢发世所穿衣服、裤子、拖鞋上均有血迹,该衣服、裤子、拖鞋予以扣押,同时发现卢发世右耳、左额头、右眼皮、右鼻孔下侧、左手食指、右手环指、右膝盖处均有伤,并对卢发世提取血样、剪取十指指甲。对侯某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其左侧脸部眼睛下有一烫伤,肚皮右侧有二处伤口,并提取侯某血样、擦取其脸部斑迹。4、物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现场扣押的衣服及从卢发世身上扣押的衣裤、拖鞋进行检查均发现有血迹,并提取现场勘查扣押的白色带花沙滩裤上七处血迹、白色T恤衫上五处血迹及卢发世所穿细格子衬衫上三处血迹、灰绿色斜柳条格子沙滩裤上七处血迹、拖鞋上四处血迹,并编号注明。5、DNA检验鉴定书证明,在所送检的现场三处血迹、卢发世灰绿色格子沙滩裤上的一处血迹,均支持为张某戊所留;���所送检的蓝色水果刀刀刃靠近刀柄上血迹、刀柄下侧血迹、现场九处血迹、卢发世所穿白色带花沙滩裤、拖鞋、灰绿色格子沙滩裤、白色带花短袖T恤衫、细格子短袖衬衫上的二十四处血迹,均支持为卢发世所留;在所送检的现场一处血迹中检出人血迹,支持为侯某所留;在所送检的蓝色水果刀刀刃前端上血迹、死者张某戊左手小指指甲棉签拭子、卢发世左手拇指、环指、右手小指指甲擦拭物、卢发世白色带花沙滩裤上一处血迹检出相同的混合DNA谱带,其分型可由张某戊的DNA分型和卢发世的DNA分型混合形成;所送检的卢发世右手环指指甲擦拭物检出混合DNA谱带,其分型可由卢发世DNA分型和侯某DNA分型混合形成。6、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张某戊胃及胃内容物经检验未检出毒鼠强、甲胺磷、敌敌畏、敌百虫、乐果、呋喃丹、安定等毒物成分。7、证人侯某证言及其���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3日中午1点半许其与老乡“张某己”应山东朋友“小鲁”邀请到小鲁租住处喝酒,去之前其与张某己已喝过酒,后他们两人与“小鲁”及另一个朋友一起喝酒,“小鲁”另一个朋友离开后,“小鲁”劝其喝酒,其不想再喝,两人为此发生口角,“小鲁”的烟头烫其左脸,其即拳击“小鲁”,两人随后相互拳打脚踢,此时“张某己”也上前踢“小鲁”几脚,“小鲁”转身跑到厨房拿了把水果刀砍其,其肚子被划破一口子,后“张某己”与“小鲁”两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张某己”把“小鲁”打到墙角,还跳起来打“小鲁”,“小鲁”拿刀乱划乱捅,后“张某己”脖子流血走出来,其跑到外面,后借用一广西朋友的手机报警。经其辨认被告人卢发世即山东朋友“小鲁”,被害人张某戊即其老乡“张某己”。8、证人梁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3日上午“卢哥”约其中午到他住处喝酒,后来张宇及他一朋友也过来喝酒,其则先离开,这时“卢哥”有点迷糊了,张宇和他朋友好象已喝过很多酒。经其辨认,被告人卢发世即山东朋友“卢哥”,被害人张某戊即其老乡张宇,侯某即其提到的张宇朋友。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父亲叫张某戊,还用过姓名叫张宇,其和家里人接到公安局电话称其父亲在虾峙被人打死即赶到舟山普陀,他们到殡仪馆辨认死者即是张某戊。10、证人唐某、陈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3日下午2时20分许,她们在普陀区虾峙镇黄石村东区33号附近路边见到地上躺着一全身是血的外地男子,租住33号的外地人“小卢”出来查看并呼叫,他们叫“小卢”报警,后邻居“月娥”说“小卢”借用过她手机。11、证人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3日下午2时多“小乐”向其借用固定电话���成,即借用其小灵通。经其辨认被告人卢发世即“小乐”。12、证人江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3日下午2时多其在普陀区虾峙镇黄石村东区30号家门口冲洗地上的很多血迹,当时地上的血大都是滴状的。13、证人王某乙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3日下午2时多其在普陀区虾峙镇黄石村菜场,安徽朋友侯某借用其电话称要报案。14、证人蒋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3日下午2时多许其回到虾峙镇黄石村东区33号家时发现一楼租给“小山东”的房间有很多血,后其发现有人浑身是血躺在路边,民警到现场把那人装上警车,“小山东”一起上车。其有时叫“小山东”也叫“小卢”。经其辨认被告人卢发世即其所称“小山东”、“小卢”。15、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3日下午虾峙镇边防派出所民警送一男子到虾峙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检查发现那男子已无生命体征,抢救无效当即宣布死亡。死者当时身穿浅色衣服,下身穿深色裤子,脚穿一双旅游鞋,上衣和身体上有大量血迹,颈部右侧有一个约一公分宽的伤口,右锁骨靠近颈部处还有一个约一公分宽的伤口。16、被告人卢发世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3日下午在其暂住处其与“士部”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继而与“士部”、张宇互殴,并持水果刀向他俩划刺,致张宇受伤倒地,其随后电话报警,与民警一起将张宇送至医院等事实,均能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检报告、DNA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的事实相符。经卢发世辨认张某戊即是张宇,侯某即是“士部”。17、普陀区110接警登记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卢发世主动到案的经过。18、物证一把蓝色刀柄水果刀、衬衫、T恤衫、拖鞋、沙滩裤等物证经当庭出示后,被告人卢发世均辨认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卢发世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卢发世、张某戊、侯某饮酒期间,因琐事卢发世与侯某发生口角,二人继而相互扭打,后张某戊帮助侯某共同对卢发世拳打脚踢,卢发世则与侯、张二人互殴,并持刀先后划刺侯、张二人,故卢发世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辩护人提出卢发世系防卫过当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在卢发世与侯某发生互殴时,被害人张占某与殴打卢发世,致使双方矛盾激化,被害人对此负有一定责任。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被害人张某戊及四原告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案发后,被告人卢发世向原告人赔偿了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等书证证实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发世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卢发世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卢发世案发后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一定赔偿,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可对卢发世酌情从轻处罚。卢发世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依法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余诉请中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但被害人张某戊在本案中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卢发世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发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卢发世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已支付三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三、扣押的犯罪工具蓝色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王奇红代理审判员 宋寅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