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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5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宝利与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利,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084号原告杨宝利,男,1968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桂宏,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131220),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甲8号。法定代表人杨剑君,经理。原告杨宝利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利委托代理人沈桂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利诉称:2003年11月24日,原告杨宝利向被告中汽顺达公司购买松花江面包车一辆,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宣武支行贷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原告将该车抵押给被告作为反担保。2013年7月24日原告还清贷款,可被告已被吊销。故起诉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GW59**的车辆抵押登记,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中汽顺达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9日,杨宝利(乙方、借款人)与农行宣武支行(甲方、贷款人)、中汽顺达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宝利向农行宣武支行借款26500元用于向中汽顺达公司购买松花江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19日至2008年11月19日,共60个月。中汽顺达公司为该笔贷款向农行宣武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2月27日,杨宝利(甲方、抵押人)与中汽顺达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车价33200元的松花江汽车抵押给乙方,抵押金额26500元,抵押时间2003年11月至2008年11月,乙方通过甲方担保,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向银行贷款汽车,上述合同签订后,杨宝利依约交付车款,取得了京GW59**号车辆的所有权,并于2004年2月27日办理了京GW59**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汽顺达公司,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26500元。现杨宝利也已将在农行宣武支行的26500元借款的本息全部还清。另查,2007年2月1日,中汽顺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宝利提供的购车合同、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还清证明及杨宝利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杨宝利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宝利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京GW59**的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红斌人民陪审员  赵志坚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