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秋芳与冯贤桥、葛小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芳,冯贤桥,葛小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陈秋芳。委托代理人:张根生。被告:冯贤桥。被告:葛小凤。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真亮。原告陈秋芳为与被告冯贤桥、葛小凤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后原告申请对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恢复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根生;被告冯贤桥、葛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芳起诉称:2012年6月6日上午,原告前往看望儿子冯宝中,目击两被告在未经原告儿子冯宝中同意,在双方共同使用地块的分界线上挖沟欲搭建泥砖。纠纷中,两被告对上前制止的原告儿子进行击打。原告遂上前阻止,被两被告一同殴打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又被送往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104.85元,且在治疗期间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且对原告不加理睬。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4.85元,护理费293.67元,交通费30元,合计2428.52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护理费按新标准109.83元/天计算、交通费6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两被告未殴打过原告,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的儿子冯宝中和被告冯贤桥、葛小凤系邻里关系。2012年6月6日上午,原告儿子与两被告因彼此房子之间的地界归属问题发生叉打。在此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葛小凤发生身体接触,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在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诸暨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外,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原、被告双方纠纷发生经过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冯宝中、冯贤桥、葛小凤、陈秋芳、冯信堂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冯宝中在笔录中陈述到:“2012年6月6日7时多的样子……这时我母亲陈秋芳过来了,来劝我们的……。”被告冯贤桥在笔录中陈述到:“今天(2012年6月6日)早上7点半的时候……我和冯宝中在打的时候,冯宝中的娘陈秋芳跟我老婆葛小凤都赶过来的,我那时被冯宝中俩娘按在地上,我老婆葛小凤拉冯宝中,反被他娘陈秋芳推倒在地上,我老婆看看拉不开就去叫人了……。”陈秋芳在笔录中陈述到:“2012年6月6日上午7时左右……但是冯贤桥的老婆用手在我脸上抓了一把,又把我推了一下,我被她推倒在地,后她用拳头打我,用脚踢我……。”葛小凤在笔录中陈述到:“……冯宝中的妈陈秋芳当时也在旁边,看我去拉冯宝中,他就来拉我,还说我再去拉拉看就死给我看,要跟我拼命。我就和陈秋芳拉扯了几下……。”冯信堂在笔录中陈述到:“今天(2012年6月6日)上午7时30分许……等陈秋芳走近后,就看到陈秋芳的右眼眉上有血迹,但是我看到陈秋芳右眼眉上没有明显的伤口……。”上述笔录系公安机关履行职责时依法制作,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葛小凤在纠纷发生时有身体接触的事实。本院对相关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2、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有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经质证,两原告认为原告之伤并非由其造成,不应当承担相关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秋芳在参与其儿子冯宝中与两被告的纠纷中,与被告葛小凤有肢体接触,在此过程中,被告葛小凤致伤原告。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葛小凤理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贤桥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04.85元;2、护理费3天×109.83元/天=329.4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5元/天=45元;4、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30元,合计经济损失2509.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小凤赔偿原告陈秋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509.3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秋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葛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