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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徐某某,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寿宁县坑底乡。被告刘某某,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生机镇。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1994年6月份认识,于1996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寿坑婚字第96128号。于1997年1月13日生育女孩徐某某,现在寿宁一中读高二。由于被告外出打工多年未回,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官劝说,撤回起诉,但被告仍然毫无音讯,只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孩子徐海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原告徐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徐海梅常住人口登记卡、寿坑婚字第96128号结婚证、寿宁县坑底乡地头村委联合出具的刘某某下落不明证明、(2011)寿民初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均系相关有权机关出具,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6月认识,于1996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寿坑婚字第96128号,于1997年1月13日生育女孩徐某某,现就读于寿宁一中高二年段,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动员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彼此未予以珍惜,经本院动员撤诉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调解和好,原告又坚决要求离婚,可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从子女健康角度出发,综合子女意见,婚生女孩徐海梅应由原告徐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徐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徐海梅,抚养费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徐某某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维爱审 判 员  许志锋人民陪审员  徐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洪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