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6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小琳等与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琳,张力,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217号原告王小琳,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衎,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张力,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琳,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万通新世界广场写字楼705室。法定代表人朱良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连英,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琳、原告张力与被告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夏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瑞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耀武、于长敏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小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伙发、王衎、原告张力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琳、邹伙发,被告盛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连英、苏鹏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次庭审之前,原告王小琳提出了要求审判长回避的申请,该次庭审未能进行。其后,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王小琳的回避申请,并于2013年1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小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伙发、王衎、原告张力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琳、邹伙发,被告盛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连英、张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继续审理本案,原告王小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原告张力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琳、邹伙发,被告盛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连英、张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小琳、张力诉称,王小琳、张力系被告盛华夏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合计占有盛华夏公司49.9%的股权。2013年5月21日,王小琳、张力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工商登记纠纷一案开庭时,盛华夏公司将2012年12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王小琳、张力认为,2012年12月6日的盛华夏公司股东会决议违法无效,理由为:1、2012年12月6日的股东会未实际召开,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2012年12月6日的股东会召开前,各方因对对方出席会议人员的身份产生质疑,进而发生争议,警方出警将各方带至派出所做询问笔录直至下午,其后各方自行离开,会议没有继续召开。2、2011年6月14日,2012年10月1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两次向盛华夏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2012年9月5日,张家口市公安局也出具证明,证实姜辉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采取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姜辉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行为已经违法,违法行为自违法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姜辉不应再是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人。2012年12月6日的股东会仍由其召集和主持显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3、股东会决议即使真实形成,其表决事项也只有50%表决权股东同意,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原则,因此形成的决议也应无效。另外,2012年12月6日的股东会召集人是北京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星公司),俊星公司没有权利做召集人。综上所述,2012年12月6日的盛华夏公司股东会决议不仅不真实,而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王小琳、张力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盛华夏公司2012年12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盛华夏公司承担。被告盛华夏公司辩称,2012年12月6日的股东会从通知开会到开会进行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并将前期的通知和回执在2012年11月14日就进行了公证。12月6日当天王小琳到会签字,张力和另一个股东王小红的代理人王衎因为拒绝提交委托书,签到人员不让其入会发生争执。因此,实际到会的股东所占公司股权为90%,俊星公司占有盛华夏公司50%的股权并且同意股东会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朱良余的决议,王小琳占有盛华夏公司40%的股权,拒绝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视为其弃权,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2012年12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另外,姜辉在2006年就开始担任盛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属于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不经按照公司章程召开的股东会,不能剥夺其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原告关于姜辉无权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012年12月6日,姜辉委托俊星公司履行自己的职责召开股东会,不属于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其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2012年12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小琳、张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盛华夏公司章程;2、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表、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3、京工商西企监责改字(2011)348号和京工商西企监责改字(2012)101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4、张家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证明和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5、盛华夏公司2012年12月6日股东会决议;6、2012年12月6日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打印页;7、关于盛华夏公司召开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议提议、关于盛华夏公司召开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回函、关于召开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俊星公司的回复、盛华夏公司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8、(2013)朝民初字第11353-1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朝民保字第27801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9、京工商西注册企驳字(2013)0000952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及所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和异议材料、京工商西注册企驳字(2013)0000953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及所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和异议材料;10、(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276号公证书;1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18日和7月24日谈话笔录;1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7日谈话笔录。对于原告王小琳、张力提交的证据,被告盛华夏公司认可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盛华夏公司认为证据4需要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8认为原告超出了举证时间,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王小琳、张力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6以及证据10的真实性,排除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1、证据12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小琳、张力申请本院调取朝外大街派出所的出警记录等材料,证明2012年12月6日参会股东发生争执去派出所做笔录以及离开派出所的时间等事实。上述待证明事项本院在庭审中已通过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查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王小琳、张力的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批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盛华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盛华夏公司章程;2、姜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3、俊星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4、余乃储的授权委托书;5、(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949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950号公证书和(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951号公证书;6、2012年12月6日股东会签到表;7、盛华夏公司2012年12月6日股东会决议;8、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9、2013年4月18日录音内容整理;10、盛华夏公司2012年12月6日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记录。对于被告盛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小琳、张力认可证据1、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认为证据2不是原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的效力,不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确认被告盛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1-6和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证据7系本案诉争所指向的股东会决议,对其效力本院在后面予以论述。证据10系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法院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论述。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盛华夏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俊星公司、王小琳、张力、王小红,其中俊星公司出资额为500万元,王小琳出资额为400万元,张力出资额为99万元,王小红出资额为1万元。盛华夏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了如下与本案有关的条款:第十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三条,股东会议作出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九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盛华夏公司目前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姜辉,任执行董事职务,监事为张时佳。被告盛华夏公司陈述,2012年12月6日,盛华夏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免除了姜辉的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朱良余为盛华夏公司的执行董事,朱良余成为盛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2012年11月1日,姜辉向俊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俊星公司代为召集、主持盛华夏公司股东会,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10时30分,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吉庆里14号佳汇国际中心A座1008室,会议内容为变更盛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监事。四、2012年11月14日,俊星公司委托杭燕向王小琳、张力、王小红邮寄了《盛华夏公司关于召开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该通知记载了如下主要内容:1、盛华夏公司决定于2012年12月6日召开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盛华夏公司全体股东俊星公司、王小琳、张力、王小红四方,应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2、召集人为俊星公司。会议主持人为余乃储,会议秘书为陈燕。3、会议时间:2012年12月6日10时30分;会议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吉庆里14号佳汇国际中心A座1008室。4、会议内容。因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于2012年10月10日向盛华夏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指出法定代表人姜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责令盛华夏公司于60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为此拟召开本次股东会会议,审议如下议题:根据工商局要求,审议讨论免去姜辉担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新一任法定代表人;鉴于张时佳长期以来未能履行公司监事的职责,审议讨论免去张时佳担任的公司监事职务,选举新任的公司监事;审议讨论就法定代表人变更及监事变更的相关事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该通知书的落款是盛华夏公司,并加盖有盛华夏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4日。庭审中,盛华夏公司陈述该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是笔误,实际是2012年11月14日。庭审中,王小琳陈述其收到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但不能明确是否为该份通知书,张力陈述其没有收到该通知,但从王小琳处得知了开会事宜。五、2012年12月3日,俊星公司向刘刚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刚全权代表俊星公司主持召开盛华夏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并代为议事及表决。同日,余乃储向刘刚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刚全权代表其本人主持召开盛华夏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并代为议事及表决。六、盛华夏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6日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签到表打印了股东姓名和与会人员姓名,并设计了签字栏。股东姓名处列有余乃储、张力、王小琳和王小红的四人的姓名,刘刚在余乃储的签字栏签字,王衎分别在张力和王小红的签字栏签字,王小琳在其本人姓名后的签字栏签字。与会人员姓名处打印了朱良余、杜国栋、杭燕和陈燕四人的姓名,该四人在其姓名后的签字栏签字。王小琳、张力提交的证据录像及文字整理版显示,2012年12月6日上午,王小琳和王衎在会议现场与杭燕、杜国栋、刘刚等人就会议签到以及参会人员的资格等问题出现争议,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报警。在警察到来之前,刘刚以会议主持人的身份开始宣读余乃储和俊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后开始宣读张力、王小红的授权委托书。张力和王小红的授权委托书尚未宣读完毕,警察来到会议现场,会议因此暂停。原告张力、王小琳和被告盛华夏公司当庭陈述,警察来到会场后,要求双方当事人去派出所处理。王小琳、张力陈述王小琳和王衎去了派出所,盛华夏公司陈述刘刚和杜国栋去了派出所。原被告一致认可,在派出所处理期间,警察先对王小琳一方做了笔录,其后王小琳一方离开,然后警察对刘刚一方做了笔录。被告盛华夏公司陈述,在派出所的时候,刘刚已经告知王小琳,做完笔录之后继续开会。刘刚在派出所做完笔录后,回到会场继续召开股东会,刘刚电话联系王小琳,未能联系上,所以视为王小琳弃权。原告王小琳、张力对被告盛华夏公司的该陈述不予认可,并陈述刘刚并未告知继续开会的事情,也没有接到电话通知,由于工商局要求王小琳下午过去,所以王小琳一方在派出所先做了笔录,并于下午13时左右离开了派出所。七、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盛华夏公司2012年12月6日股东会决议文本,两份文本内容一致。该股东会决议记载如下内容:盛华夏公司股东会会议于2012年12月6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吉庆里14号佳汇国际中心A座1008室会议室召开。应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人数为4人,实际出席2人,分别为俊星公司(50%)、王小琳(40%)。王衎声称受张力(9.9%)、王小红(0.1%)委托,但他没有向会议主持人交出有效的授权文件,因此张力及王小红未能出席。代表90%表决权的股东出席了会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姜辉委托股东俊星公司代为召集并主持本次股东会议,决议内容如下:一、同意免除姜辉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朱良余担任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二、同意免除张时佳监事职务,选举肖强担任本公司监事;三、同意以公司名义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监事。决议时,王小琳放弃表决,决议获得出席会议超过半数以上的股东表决权通过。在该书面决议的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字、公司盖章处盖有俊星公司的公章,杜国栋作为见证人也在决议上签字。原告王小琳和张力不认可该股东会决议,认为2012年12月6日的股东会并没有召开,不存在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系俊星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经过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属于无效的决议。关于该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时间,被告盛华夏公司在庭审中作出了前后不一的陈述。在对王小琳、张力提交的盛华夏公司2012年12月6日股东会决议质证时,盛华夏公司陈述,该次股东会会议在王小琳、刘刚等人去派出所做笔录之前已经召开并经过了表决程序,形成了该股东会决议,从派出所处理完毕之后就没有再召开股东会。其后,在对原告张力、王小琳提交的录像证据进行质证后,被告盛华夏公司陈述称在派出所做完笔录后的下午两点多,股东会又继续召开,并进行了相应的表决,作出了该股东会决议,在去派出所之前没有进行表决。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盛华夏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盛华夏公司2012年12月6日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记录,证明该次股东会的召开过程。该会议记录记载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列席人员、主持人、记录人等信息,记叙了会议召开过程及决议内容。该会议记录有刘刚的签字和“杜国栋”字样的签字,会议记录上记载的记录人陈燕没有签字。原告王小琳和张力不认可该股东会会议记录,认为该记录是被告盛华夏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制作的,该记录并不是会议记录的形式,其内容记载也不真实。八、盛华夏公司的公司章程在第十三条规定了股东会议作出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除此特别事项之外的股东会议决议事项的表决权比例,盛华夏公司的公司章程没有作出规定。原告王小琳、张力与被告盛华夏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除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的特别事项之外的一般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双方之间对此存在不同的理解。原告王小琳、张力认为,一般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同意该决议的股东持有的表决权应当超过公司全体表决权的半数,而本案所涉的股东会决议只有代表全体表决权50%的股东同意,没有超过半数,因此没有通过。被告盛华夏公司陈述出席会议的股东的表决权占到了盛华夏公司表决权的90%,其中俊星公司持有盛华夏公司50%的表决权且同意了股东会决议,超过了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的半数,该股东会决议已经被通过。由于盛华夏公司章程对一般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没有作出规定,原被告双方亦不能就此形成共识,而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在章程中自行约定该类事项的权利,因此,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召集盛华夏公司的四方股东谈话,询问各股东对于该问题的意见。王小琳、张力和王小红陈述盛华夏公司自成立以来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监事等股东会决议事项都是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对于章程中没有约定的一般事项的股东会决议,至少需要代表超过半数的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才能通过,即同意该决议的股东持有的表决权应当超过公司全体表决权的半数。俊星公司陈述对于章程中没有约定的一般事项的股东会决议,盛华夏公司的惯例是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即可通过。俊星公司、王小琳、张力、王小红一致确认股东之间没有关于一般事项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通过比例的约定,四方股东均未能举证证明对于该事项存在股东认可的惯例,四方股东亦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王小琳、张力和王小红合计持有盛华夏公司50%的股权,均认为关于一般事项的股东会决议至少需要代表超过半数的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才能通过,即同意该决议的股东持有的表决权应当超过公司全体表决权的半数。俊星公司持有盛华夏公司50%的股权,认为关于一般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只需要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即可通过。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围绕盛华夏公司2012年12月6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产生以下争议焦点:1、盛华夏公司是否于2012年12月6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2、股东会决议是否获得了足够的表决权支持而有效通过。一、关于本案被告诉讼代表的资格问题。被告盛华夏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姜辉,但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盛华夏公司2012年12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免去了姜辉的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朱良余担任盛华夏公司的执行董事。在司法机关未对上述决议作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生效判决之前,应认定朱良余目前是盛华夏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盛华夏公司的章程规定,作为执行董事的朱良余自然是盛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因此,朱良余基于盛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以盛华夏公司的名义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代表盛华夏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资格。二、盛华夏公司2012年12月6日股东会的召开情况。根据被告盛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2012年12月6日股东会签到表显示,2012年12月6日上午,刘刚、王小琳、王衎签到参会,其中刘刚代表俊星公司,王衎代表张力和王小红。另外,原告王小琳和张力提交的证据2012年12月6日录像中也显示,会议的主持人刘刚在宣读了俊星公司和余乃储对其的授权委托书后,开始宣读张力和王小红的授权委托书,由于警察的到来,会议暂停。因此,本院判定2012年12月6日上午,盛华夏公司的股东俊星公司、王小琳、张力和王小红均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了股东会。关于盛华夏公司2012年12月6日的股东会是否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原告王小琳和张力认为,盛华夏公司2012年12月6日的股东会议并未继续召开,按照警察的要求,刘刚、王小琳和王衎等离开会场去派出所做笔录,之后就离开了,没有作出股东会决议。盛华夏公司陈述,2012年12月6日下午两点左右,刘刚从派出所出来之后,返回了会场,继续召开股东会,由于王小琳自行离开,没有到会场,视为其弃权,刘刚代表俊星公司通过了盛华夏公司2012年12月6日股东会决议。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盛华夏公司提交了2012年12月6日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记录证明股东会召开的过程,该会议记录载明的记录人是陈燕。会议记录内容中记载有“杜国栋、陈燕一直在股东会会场等待”的描述,该记载显然与杜国栋曾前往派出所的事实不符。记录中关于“刘刚在做笔录前告知王小琳完成报警事宜后再继续开会,王并无异议,但12时多王即自行离去”的事项不是在股东会会场发生的,而记录人“陈燕一直在股东会会场等待”,记载内容之间存在矛盾。另外,该股东会会议记录没有记录人陈燕的签字确认,不符合会议记录的形式。综合上述判断及被告盛华夏公司提交该证据的时间,本院对该股东会会议记录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2年12月6日上午的股东会由于股东之间的纠纷未能进行,参会股东离开了会议现场,盛华夏公司的股东王小琳以及股东张力和王小红的代理人王衎此后未返回会议现场,盛华夏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通知了王小琳和王衎股东会将在当天下午继续召开。在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盛华夏公司当庭陈述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在参会股东去派出所做笔录之前即已经过表决程序作出,股东会已经结束,此后没有继续召开股东会。在对原告王小琳和张力提交的录像证据质证后,被告盛华夏公司又陈述2012年12月6日的下午,刘刚从派出所返回会议现场,继续召开了股东会,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是在下午的股东会上作出的。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6日上午,盛华夏公司的股东会由于参会股东去派出所处理纠纷导致未能进行。而盛华夏公司对其在庭审中主张的2012年12月6日下午继续召开了股东会且作出了股东会决议的事实并未举出有效的证据。本院对盛华夏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盛华夏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下午召开了股东会且通过了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的事实不予认可。三、盛华夏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亦没有经过足够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基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盛华夏公司2012年12月6日下午召开了股东会且通过了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的事实不予认可。另外,本院认为,即使盛华夏公司2012年12月6日下午继续召开了股东会,且作出了本案所涉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由于未获足够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亦未能获得通过而成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可知,除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决议事项之外的一般决议事项的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中的一般决议事项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治的权利。因此,在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或者虽无明确规定但公司股东能够按照公司法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充分尊重股东的自治权利,根据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的约定判断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或约定的通过条件,进而确定其效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盛华夏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未对股东会一般决议事项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规定。盛华夏公司的股东和本案的原被告均认可该一般决议事项应当以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但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持有50%表决权的股东俊星公司与合计持有50%表决权的股东王小琳、张力和王小红意见相左,不能形成符合公司法要求的约定。本院认为,在公司股东不能通过自治的方式形成有效规则的情况下,司法作为社会纠纷的最终解决机制,可以适度介入公司治理纠纷,根据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争议的规则予以合理解释。本院认为,盛华夏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对盛华夏公司股东会决议表决权规则进行解释应基于其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的特征,不同于完全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权上亦做了不同的规定。本院注意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盛华夏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中的用词均为“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处的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的表决权均需要达到全体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而非出席会议的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和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内在逻辑的一致性,在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盛华夏公司关于一般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超过半数是指同意决议的表决权超过公司全体表决权的半数,而不是超过出席会议的表决权的半数。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盛华夏公司2012年12月6日股东会决议记载,该股东会决议只有代表50%表决权的俊星公司的盖章,而没有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没有经过超过半数的表决权同意,未被有效通过,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决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瑞存人民陪审员 郑耀武人民陪审员 于长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