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XX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杰,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杰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花君、被告人XX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XX杰伙同郭某某(已判决)、王某某(现在逃)酒后经预谋,由郭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冀Exxx**的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在沙河市邢都公路窑坡路口西侧100米处,用该车强行拦截被害人古某某驾驶的红色解放牌半挂车,被告人XX杰和郭某某下车后,郭某某殴打古某某,XX杰持钢叉将该车挡风玻璃(价值450元)和右侧后视镜(价值230元)砸坏,抢劫古某某现金600元。被告人XX杰于2011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13年8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XX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同案郭某某、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古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抢劫地点、被抢货车照片、价格鉴定书、鉴定通知书、沙河市公安局白塔刑警队证明、沙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刘石岗中队情况证明、在逃证明、到案证明、本院(2011)沙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杰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告人XX杰系从犯,但其指控和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均是被告人XX杰参与预谋,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又持钢叉将被抢车辆挡风玻璃、右侧后视镜砸坏,不能证实被告人XX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杰系从犯的意见不当。被告人XX杰等人结伙、持械抢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XX杰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杰应与郭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X杰与郭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古某某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士平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张森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靳楠楠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