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4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彭清华诉被告何桓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清华,何桓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123号原告彭清华。被告何桓纬。原告彭清华诉被告何桓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清华、被告何桓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清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之母系朋友关系。被告之母张莉(已因病身故)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查,张莉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已实际继承其母生前价值远大于借款的全部遗产。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桓纬辩称:2010年我在天津读书,对借款的事情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之母张莉(已因病身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清华人民币叁万元正”。另查明,张莉在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死亡退款19709.85元,已由被告领取。死者张莉第一顺位继承人有被告何桓纬(其子)及宋长华(母亲),经本院询问,张莉的母亲宋长华表示不参加诉讼,也不继承张莉的遗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个体征缴科转移、退款交接登记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佐证,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该借款应由继承张莉遗产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被告系借款人张莉之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并未明确放弃继承,且已实际继承了张莉的遗产,故被告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张莉之母宋长华明确表示不继承张莉的遗产,可不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桓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张莉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彭清华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减半征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