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辖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营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辖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法定代表人:田茂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表人:张延利,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代表人:魏同贵,经理上诉人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本案是合同纠纷,因买卖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85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到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没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东营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经营组织,有资格做为被告参加诉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营区辖区内,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淑媛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黄龙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