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姜钦和与被告孙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姜某。被告孙某。原告姜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兹向姜某借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月利息1.5分。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欠款。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姜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孙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3、2011年7月1日被告孙某所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原件各1份。本案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而原告姜某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已经经过当庭质证。原告姜某所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均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采用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3可以证明2011年7月1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姜某借款共计10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2011年7月1日,被告孙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姜某借款100000元,当时原告姜某以现金支付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孙某100000元借款,被告孙某同时出具给原告姜某借条1张,写明:“兹向姜某借人民币100000.00(壹拾万元),月利1.5分”,承认收到原告姜某10万元借款。该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孙某所出具的借条等为据,可以认定。本案原告姜某与被告孙某之间属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孙某经原告姜某催讨拒不还款应属违约,原告姜某要求被告孙某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其所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姜某要求被告孙某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其所主张的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姜某借款本金100000元(该款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1.5%的月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志宏人民陪审员 周珠香人民陪审员 孙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凌建勇附一: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二: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