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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周桂萍、XX翔、孙启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孙启钧,周桂萍,XX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年月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85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24号。负责人顾生,行长。委托代理人詹琍,女,汉族,1961年12月12日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春生,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员工。被告孙启钧(曾用名孙长宁),男,汉族,1970年4月8日生。被告周桂萍,女,汉族,1972年3月2日生。被告XX翔(曾用名孙建祥),男,汉族,1997年10月5日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孙启钧、周桂萍、XX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詹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启钧、周桂萍、XX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江苏省分行诉称,被告因购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368号04幢1303室房屋,于2005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3万元,借期180个月,自2005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正常还款,自2012年1月开始多次逾期未还本息,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启钧、周桂萍、XX翔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391699.4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截至2013年7月4日利息20873.99元,逾期罚息2406.73元);二、原告对位于南京市龙蟠中路368号04幢1303室房屋处置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请求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启钧、周桂萍、XX翔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9日,孙启钧与交行江苏省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向交行江苏省分行借款人民币6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4.59‰(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借期180个月,自2005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孙启钧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交行江苏省分行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同日,交行江苏省分行与孙启钧、周桂萍、XX翔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孙启钧、周桂萍、XX翔用本市龙蟠中路368号04幢2单元1303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5年3月16日,交行江苏省分行取得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2005年3月29日,交行江苏省分行向孙启钧发放贷款63万元。孙启钧自2012年5月便逾期归还本息,截止2013年7月4日,共欠借款本金391699.49元,利息23280.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交行江苏省分行与孙启钧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交行江苏省分行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孙启钧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交行江苏省分行有权要求孙启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孙启钧、周桂萍、XX翔将其所购买的本市龙蟠中路368号04幢2单元1303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交行江苏省分行已领取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在借款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后,有权就上述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借款合同系交行江苏省分行与孙启钧签订,并且贷款也是发放给孙启钧,交行江苏省分行要求被告周桂萍、XX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启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391699.49元、利息23280.72元,并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对位于本市龙蟠中路368号04幢2单元1303室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6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96元,由被告孙启钧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海彬人民陪审员  侯瑞琪人民陪审员  张曼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丛志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