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陈新芳与陈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新芳;陈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金商终字第1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芳。 委托代理人:朱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荣。 委托代理人:刘远莎。 委托代理人:吕继雷。 上诉人陈新芳为与被上诉人陈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8月8日,原告与陈军签订了采购合同二份,合同中均载明采购商为陈军,约定原告向陈军提供价值为147454.8元的文体用品,货物分别于2012年4月14日、8月27日、8月29日由黄淑惠代收。2013年3月17日,陈军向原告汇款29000元,载明是“陈军付大自然货款”。另查明,陈志荣从事外贸生意;陈军系从事外贸代理的商人,其经常以其本人或公司名义在义乌市场订购货物。 2013年4月23日,陈新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8454元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率标准计付,从2012年11月1日计付至实际履行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 陈志荣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原告诉称被告到原告处下单订购文体用品,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陈志荣签订过采购合同。二、原告自认陈军系从事外贸代理业务的商人;李树开、黄淑惠都是其员工;陈军为被告陈志荣提供外贸代理服务。从采购合同看,采购商系陈军,货物签收人系黄淑惠,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认定为原告与陈军,被告陈志荣并不直接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陈志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新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4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陈新芳负担。 上诉人陈新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陈军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陈军系从事外贸商人,经常以本人或者公司名义在义乌市场订购货物,后又认定陈军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认定本来自相矛盾,按常理及社会一般交易习惯,既然是代理商,就不会从事买卖合同交易,既然从事买卖合同交易,就不会是代理商,代理,顾名思义,仅仅替他人从事他人所交代的事务而已。本案既然原审法院认定陈军系代理商,上诉人也已经提供相应的被代理人,即合同权利义务真正的承担人,法院就应该做出合理的判决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代理人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显然是违背事实真相的,不仅损害了案外人陈军的权益,而且损害了经营户的利益,同时还是不符合法律精神所在的。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陈军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有主观臆断的嫌疑。在本案中,采购、谈价钱都是由被上诉人完成,陈军仅仅传达相应的意思,陈军并不具有签订买卖合同的意思要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发生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未结合合同履行过程,导致案外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买卖合同规则,买卖合同系买受人支付价款,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在本案中,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角度看,案外人陈军并不持有货物所有权或者实际控制货物,仅仅起到中转的作用,最终货物获得者系被上诉人;再从货款支付看,货款系由被上诉人付出,经过案外人陈军到达各个经营户处,在此过程中,陈军对该些货款也并没有所有权或者实际支配的权利,仅仅也是按原先被上诉人的意思进行分发。以上事实都有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原审法院仅仅从合同本身出发,忽略合同产生的过程及合同履行过程,最终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部分的具体法律条文,而本案原审法院却仅仅引用总则的规定予以确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本案陈军所有的订货意思表示皆来自被上诉人,也按被上诉人的意思转移货物所有权并将按被上诉人的意思将被上诉人的货款支付给上诉人,由此可以见,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志荣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与上诉人就货物买卖的价格、数量等基本内容与上诉人进行过商谈,也没有与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更未以任何形式与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本案原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订立了书面或其他形式的买卖合同。根据证据规则,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对合同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举证表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向陈军购货,但与陈军并不是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称陈军是外贸代理商,并据此主张陈军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然而,代理商仅仅是一种商业上的称谓,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代理人。退一步,即便陈军是代理人,代理人行为也分为自己行为和他人行为。上诉人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陈军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以及陈军行为系代理行为。被上诉人确曾向陈军购买货物,但与陈军并非委托代理关系。至于陈军以何种方式、向谁购货,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与上诉人亦无利害关系。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其事实和理由部分存在矛盾。其上诉请求是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依照法律规定这是属于事实不清的处理结果,但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却讲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两者存在矛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陈军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4日、8月8日,陈新芳与陈军签订了采购合同二份,抬头均为西班牙大自然贸易采购合同,载明采购商为陈军。2012年3月4日的采购合同采购商签字处由陈军签字,供应商签字处由陈新芳签字。两份合同约定陈新芳向陈军提供价值为147454.8元的文体用品,货物分别于2012年4月14日、8月27日、8月29日由黄淑惠代收。2013年3月17日,陈军向陈新芳汇款29000元,载明是“陈军付大自然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新芳与陈志荣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审查,原审中陈新芳提供的两份采购合同均载明采购商是陈军,故依据该两份采购合同可以认定陈新芳与陈军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17日陈军向陈新芳汇款应当是支付上述两份采购合同的货款,印证买卖关系发生在陈新芳与陈军之间。陈新芳在原审中提供的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与陈志荣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于陈新芳提出的陈军系陈志荣的代理商的主张,没有相应的委托依据,陈志荣也没有对陈军的交易行为予以追认,陈新芳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认定陈新芳与陈志荣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部分的具体法律条文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新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上诉人陈新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梅 审 判 员金莉 审 判 员吴志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施秀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