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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5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李玉宝与刘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5386号原告:李某,男,1978年1月8日出生。被告:刘某,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判决离婚后,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婚生子的抚养权虽判给被告,但原告经常探视孩子,现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再与被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存在诸多不便,对孩子的成长有一定的影响,原告就孩子抚养权一事曾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婚生子李某某的抚养权由被告刘某变更为原告李某;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一直与婚生子一起生活,有很深的感情,尤其在与原告离婚之后,被告一直未婚,就是竭力照顾好婚生子,现婚生子的生活和学习都很好,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23日婚生一子名李某某,2008年11月13日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现已经再婚且生育了子女,无固定工作,被告一直未婚,现在西青区大学城做保洁工作,每月收入1300元。诉讼中,本院对原、被告婚生之子进行了询问,李某某表示现已满十二周岁,自原、被告离婚之后,自己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现在自己的生活、学习、家庭环境都很好,表示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法院以子女以后的生活、教育及身心成长等综合因素对原、被告之子的抚养权问题做出了判决,原、被告已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未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对子女成长有影响及子女跟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证据,而且原、被告婚生子李某某已十二周岁,做出了继续与被告一起生活的抉择,原、被告作为婚生子的父母,应当理解、尊重子女的意愿与抉择,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全部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华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