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蒋友明与张立、张岳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友明,张立,张岳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蒋友明。委托代理人童美玲。被告张立。被告张岳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楚军锋。委托代理人孙钰华。原告蒋友明诉被告被告张立、张岳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蒋友明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友明的委托代理人童美玲,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张岳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友明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张立驾驶登记车主为张岳忠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金华市金东区金港大道与金山大道交叉路口地段时与蒋友明驾驶的沪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友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受损的沪a×××××号小型轿车花了103933.8元,修理期间合理租赁车辆费用18000元。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张立系行为的直接侵权人,被告张岳忠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理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支付修理费后,多次要求被告张立、张岳忠赔偿。被告张立、张岳忠不仅不赔,反而设置障碍阻挠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拖车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103933.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立、张岳忠承担赔付责任。2、判令被告张立、张岳忠赔偿原告修理期间合理租赁车辆费用18000元。3、判令被告张立、张岳忠承担2013年4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车辆的保险单、转让协议书各2份,证明原告系车辆的所有人。3、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201301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证明原告车损的事实。5、修理费、拖车费发票、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及拖车所花费用。6、租赁协议、收条,证明原告因自身车损在修理期内所花的车辆租赁费。7、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金东民初字第783号案件已撤诉的事实。被告张立、张岳忠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本案张立与张岳忠在本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请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蒋友明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5、7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车辆转让协议上的身份无法明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车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没有出租方的签章,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对证据6不予认定。被告张立、张岳忠未到庭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9日13时46分许,被告张立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金港大道与金山大道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原告蒋友明驾驶的沪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立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友明不承担责任。事故当天,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对蒋友明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定损为103433.8元。蒋友明因此次事故花去车辆维修费103433.8元、拖车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3933.8元。另查明,沪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中山勇,该车于2008年11月23日转让给余福喜。2009年11月1日,余福喜与蒋友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该车现在的实际车主为蒋友明。2012年8月2日,蒋友明作为该车的被保险人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蒋友明作为沪a×××××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有权向被告主张事故所造成的车损。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作为肇事浙g×××××号车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但其提交的租车合同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主张利息损失亦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友明车损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友明车损101933.8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039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蒋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原告蒋友明已预交),由被告张立、张岳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敏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人民陪审员 王志华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