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旭峰与顾益平、蒋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峰,顾益平,蒋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王旭峰,男,1978年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顾益平,男,1981年9月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蒋玉香(又名蒋雨遐),女,1980年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王旭峰诉被告顾益平、蒋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峰诉称,2013年9月,原告经朋友周旭东介绍认识被告顾益平,约9月10日,被告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元,9月20日又借2000元,并于9月22日补写借条,借款时周旭东均在场。当时被告说过几天就可以归还,但一直到十月底,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益平、蒋玉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2日,被告顾益平向原告王旭峰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婚姻关系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的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另被告顾益平与原告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益平、蒋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旭峰借款人民币42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江苏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陈东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 洁 来源: